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870號
原 告 林王華真
被 告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棟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應認 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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