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870號
TPEV,109,北簡,12870,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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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870號
原 告 林王華真

被 告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棟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載:「一、確認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684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 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 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二、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684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定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二項中有關系爭建物之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255,717元(見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 報告),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 090元外,尚應補繳79,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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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融家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