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2614號
TPEV,109,北簡,126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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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6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龔筱祺
被 告 巫毓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8年5月31日,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北國際商銀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 證件影本、信用卡影本、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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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