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5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鄭雯玲
吳則信
陳泰山(原姓名陳吉村)
邱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雯玲邀同被告吳則信、陳泰山、邱勝美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 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 料為憑。而被告吳則信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鄭雯 玲、陳泰山、邱勝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