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20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被 告 鄭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區○○里○○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 民國109年8月6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 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 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