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8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郭許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郭許兩傳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詎被告95年1月19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157,155元及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而萬泰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