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681號
TPEV,109,北簡,1168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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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張欽霖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四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其中四十萬零五百二十五元 為消費款、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尚未給付,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四元,嗣於 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十 二萬零四百八十四元,費用一千二百三十元部分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 表一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 零四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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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