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楊筱筠(原名楊琳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6,700元,及其中110,988元自民國95年5 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1日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 、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