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527號
TPEV,109,北簡,1152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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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5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黃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依公 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新光銀行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9日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 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7,813元、利息65,635元、違 約金6,313元,共計219,761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還,嗣 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61元, 及其中147,81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誠泰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及1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 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6,313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在213,449元(=147,813元+65,635元+1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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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