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3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若晴
陳佩伶
被 告 于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新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85,460元,利息39,262元,合計124,72 2元,而新光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 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1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