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345號
TPEV,109,北簡,1134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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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34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江明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明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 ,應另計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於104年9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9年4月12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670元及利息 未清償。又按約定條款第22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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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