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332號
TPEV,109,北簡,1133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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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3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黃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吳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 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 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94年7月14日 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9,506元未按期給付,且依 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利息,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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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