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257號
TPEV,109,北簡,1125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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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2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洪偉烈
被 告 徐筱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 新光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 、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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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