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呂雷銘(原名呂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呂雷銘(原名呂啟銘)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當 月九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 七五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貸款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八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七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臺 東企銀核准貸款之臺北分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放款帳卡資料查 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