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098號
TPEV,109,北簡,1109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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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0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陳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發卡起至109年6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 同)34萬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復依 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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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