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92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被 告 王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93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 3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 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如 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291,230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安 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