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8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林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梅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 九百七十六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 欠新光銀行二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之帳款未償。新光銀行 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萬八千零一元,嗣於一百 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二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違約金五千五百四十七元減縮不 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資料查詢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