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73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尤靖雅即尤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尤靖雅即尤登梅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622,000元,以每月為1期,借款期間自 民國93年6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自第4期起 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分60 期,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依還款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1 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94,51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嗣安泰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