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0710號
TPEV,109,北簡,1071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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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7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何昱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 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 於訴訟中陳明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不請求(見本院卷 第47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與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0月6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103,323元,利息1,604元,其他手續費24,180 元,合計129,107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 原告129,107元,及其中103,323元,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103,323元,利息1,604 元,合計104,927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其他手續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手續費24,180元, 固提出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該帳 務明細表僅記載「SERVICE CHARGES」及金額,至於是屬於 何種手續費之細項,則付之闕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諸如帳單或其他文件證明其手續費之細項,則原告就手續 費之請求顯未盡舉證之責任,本院自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況依香港滙豐銀行與原告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見本院卷第 11頁),合併原告另立名目計收之手續費計算,亦有規避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 請求給付手續費24,180元部分,礙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30,507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29,10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33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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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