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0610號
TPEV,109,北簡,1061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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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聶寧
陳慕勤
被 告 陳添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而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 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 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 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 原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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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