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6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潘欣亞
陳彥希
被 告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
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
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告前向原告辦理現
金卡,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206,352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