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0423號
TPEV,109,北簡,1042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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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4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何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9月3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1,430元(其中137,446元為消費款 、8,984元為循環利息、5,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未為給付。(二)被告於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元,約定自93年6月18日起採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5年4月3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計尚欠144,851元。爰依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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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