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曾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2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之金 額,臺東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卡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