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0260號
TPEV,109,北簡,1026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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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2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柯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柯秋美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 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自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 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前揭信用卡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二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其中二萬五千三百十七元為 消費款、四百八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對現金卡 借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 二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現金卡貸款申 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郵 務機關寄送於被告之戶籍住址,因該地址屬不按址投遞區, 乃由郵務機關依規定招領一個月,因被告未前往領取,故招 領逾期而退件,但開庭通知書寄送地址並無錯誤,該訴訟文 件招領期間已處於被告隨時可以瞭解內容之狀態,故仍應認 已合法送達被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 疊、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影本一 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 三千九百二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民國) 違約金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25,798元 25,317元 20 95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298,122元 298,122元 18.25 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無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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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