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0218號
TPEV,109,北簡,1021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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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2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張弼惠
陳幸慧
被 告 曾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華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 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為期七年,本金部分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利息,並自一百零九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尚積欠原告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 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一件、放款中 心利率查詢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一件、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四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九千三百六十元、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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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