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0095號
TPEV,109,北簡,10095,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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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柯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士簡字第3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2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其中採非循環動 用部分,利息前6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6.8%計算,其後按固 定週年利率10.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 按期於每月1日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20日止 ,尚積欠本金347,408元;其中回復型借款(即循環動用,於 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以一般金融卡提款動支,利息 按週年利率11.5%計算,利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本息合



計超過前揭透支額度時,被告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6年3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152,592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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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