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837號
TPEV,109,北小,383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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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8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邱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 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萬1,177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東河鄉,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由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又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 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 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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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