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回饋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710號
TPEV,109,北小,3710,202008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7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許世雄
被 告 傅玠勳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最後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