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2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文馨即許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許文馨即許 淑琪給付信用卡欠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 ,447元,未逾10萬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此有原告起 訴狀附卷可稽。又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雖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 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憑,惟本件債 權受讓人即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另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 ,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