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985號
TPEV,109,北小,2985,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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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85號
原 告 臺北市明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濟舟
訴訟代理人 高靖婷
複 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向多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慧娟,嗣變更為蔡濟舟,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9 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554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臺北市明駝大廈於106年12月16日曾召開第5屆第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決議就臺北市 明駝大廈頂樓進行防水修繕工程,於107年3月22日管理委員 會會議中,表決通過由訴外人億圓工程有限公司陳財佑) 以新臺幣(下同)742,400元承攬前開工程,並由管理委員 會現有基金支出305,600元,餘由全體84戶住戶平均分攤即 每戶5,200元〔計算式:(742,400元-305,600元)÷84戶=5,2 00元〕,自107年4月開始收繳;被告係臺北市明駝大廈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迄今仍未繳納 前開每戶應分攤之修繕費5,200元,其間雖經原告多次寄送 存證信函催促繳納,均不置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緣起於臺北市明駝大廈自86年開始修漏4次 ,累計花費超過400餘萬元,每戶平均分攤了50,000元以上 ,卻屢修屢漏,無休無止;在第一次修漏時,被告即向原告 表示屋頂修漏是理所當然,但原告委員是無給職義務委員, 且各有工作又多不懂工程,應權責分工,由頂樓住戶自主監 工和驗收,原告聽而不聞,聽由廠商所言,無人管理,廠商



屢修屢漏,完全依賴保固期間拖延,卻不知這種個別的私人 工程,發包價格原就比正常工程高出幾成,一成的保固金是 廠商的超額利潤,保固不成,放棄無妨,因此不知情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不斷的攤錢,頂樓住戶仍抱怨提告,原告不會 出錢,還賠償頂樓裝潢損失;20多年來,被告從口頭提出應 該權責分明,由頂樓住戶自主監工、驗收、管理、負責,原 告因花的是大家的錢,把被告開始的口頭建議到期後的書面 要求,完全置諸腦後,被告並要求原告將歷次的修漏支出明 細公布讓全體住戶知道大家所繳的管理費都是這樣付諸流水 ,原告對被告這10年吹哨人的要求完全封殺,因此被告拒絕 了這5,200元的修漏費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臺北市明駝大廈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臺北市明駝大廈於106年12月16日召開第5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決議就臺北市明 駝大廈頂樓進行防水修繕工程,於107年3月22日管理委員會 會議中,表決通過由訴外人億圓工程有限公司陳財佑)以 742,400元承攬前開工程,並由管理委員會現有基金支出305 ,600元,餘由全體84戶住戶平均分攤即每戶5,200元,而被 告雖經原告多次寄送存證信函催促繳納,均不置理等情,有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明駝大廈106年12月16日、107 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師大郵局第000012 號、中和郵局第000081號、臺北青田郵局第000129號存證信 函、臺北市明駝大廈第6屆107年3月份、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繳費報表、107年7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頂樓防水 修繕施工照片保固書及本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 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297號公證書暨工程承攬 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6242號卷第87頁至第8 9頁、第1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19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其費用依法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 並非限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 得由公共基金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為之。 經查,臺北市明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臺北市明駝 大廈頂樓進行防水修繕工程,於107年3月22日管理委員會會 議中,表決通過由億圓工程有限公司陳財佑)以742,400 元承攬前開工程,並由管理委員會現有基金支出305,600元 ,餘由全體84戶住戶平均分攤即每戶5,200元,而被告係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臺北市明駝 大廈住戶,迄今仍未繳納前述每戶應分攤之修繕費5,200元 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被告繳納前述修繕費乃係基於全體社區住戶間 ,本於規約約定之共同維持義務,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9條就執行社區管理良善與否之管理義務,應向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負責,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被告前 述修繕費之繳付與原告公寓大廈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 非雙務契約,無對待給付關係之可言,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 適用,是被告應不得以此據為拒絕給付本件修繕費之理由。 基上,被告所為前揭辯詞,應非有據,難以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修繕費,而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收受支付命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司促字第6242號卷第9 9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及自109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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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