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44號
原 告 黃家鴻
訴訟代理人 高少白
被 告 范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柒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詎被告自107年5月 起即失聯,嗣經原告通知警察陪同開啟系爭房屋大門進入其 內,始驚覺系爭房屋及其內設備遭被告毀損,被告並在系爭 房屋內潑灑糞便排泄物,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原告為回復 系爭房屋原狀而支出必要費用共9萬8,200元,依系爭契約第 伍條第九項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45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共9萬8,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員警 會同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影像畫面、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報 價單、系爭房屋修復後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8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所為前揭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九項 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4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 1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