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洪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清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尚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含本金三萬二千一 百四十七元、循環息一萬零五百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 催討無著。陽信銀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登報公告,是
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 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四萬九 千八百九十八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違約金七 千二百三十六元部分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