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姜漢偉
被 告 紀向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及附表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向右變換行向未 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600 元,系爭車輛毀損縱使修復所減損價值估計1萬元,均應由 被告負賠償之責,又修車期間原告無車可用,因就醫及工作 需求而搭乘計程車及另外租用機車產生損失計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修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載被告駕車具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87號卷,下稱士 林卷,第39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2萬2600元(士林卷,第23頁)。而系爭車 輛係於85年10月15日領照使用(本院卷第39頁),則至108 年1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 用逾3年,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260元(計算式:2萬2600元×1 /10=2260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2260元。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1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僅自行估算交易減損金額1萬元,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不利 益,請求不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修繕期間代步費用8000元部分,衡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就醫及往來住處與工作處間具用車需求,可請求代步費 用,然原告稱其住家至公司可走路或騎腳踏車,且請求租用 機車或搭乘計程車損失8000元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或承租車之證據,難認原告所稱 花費8000元為真實,原告請求代步費8000元,尚非有據,予 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0元,及自109年5月15日( 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260元 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