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65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