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661號
TPEV,109,北小,266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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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鍾富丞


被 告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被 告 陳輝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輝力於 民國107年5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南往北)處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保戶第三人謝耀緯所駕駛之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系爭車 輛送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0元(其中 工資費用11,490元、零件費用0元);被告大亞交通有限公 司為被告陳輝力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4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受僱人即被告陳輝 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電腦畫面、系爭車輛駕 駛人身分證、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修理費用評估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5-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 告陳輝力既因使用營業小客車中加損害於原告保戶所有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陳輝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 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輝力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為 被告陳輝力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與被告陳輝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 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1,490元,其中工資費用11,490元、零件費用0元乙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及29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車輛



修復費用11,49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9年5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90 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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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