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550號
TPEV,109,北小,255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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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50號
原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碧蓮
洪江和
被 告 目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5樓所有權人,自民國107年8月至109年1月欠附表所 示管理費未付,加計2次原告催繳之存證信函費用,合計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46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4673元,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銀行要辦理代墊款來繳款,這房子過戶兩年後被 代書要求拿回去,被告去年就搬走了,代書訴外人蔡雅雯要 求過戶給她,因代書的因素過戶今年才完成,被告搬走後的 時間不應該由被告來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即具繳納管理費義務,房屋移



轉所有權之前,被告仍應負擔繳納管理費義務,故被告抗辯 已搬遷無庸負擔管理費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萬4673元,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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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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