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132號
TPEV,109,北小,2132,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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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立佑機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柯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
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玖
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
伍拾元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立佑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立佑機電
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RICOH廠
牌M-RC-MP2003SP型式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
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由互盛公司提供所需之
秏材及零組件及並依影印張數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320元
,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並將系爭租賃物裝置交付立佑機電公
司使用。詎立佑機電公司自第33期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
於109年2月14日取回機器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終止租約
,依約立佑機電公司應給付震旦開發公司66,150元【已到期
租金第33-40期25,200元+未到期租金(第41至60期)總額之
違約金63,000元-109年2月17日給付7期租金22,050元】,給
付互盛公司14,179元【第33-40期計張費用7,779元+相當於
未到期(第41至60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6,400元】
。被告柯泓宇於簽約時為立佑機電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
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公司負連
帶責任。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
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6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4,17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取回系爭租賃物,取回後仍請求費用不合
理,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立佑機電公司前與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向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月租金3,150
元,由互盛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基本
費32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裝置交付予立佑機電公
司使用,嗣立佑機電公司自第33期起即未給付租金與計張費
用予原告,雙方租約即自第41期起終止合約,立佑機電公司
曾一次給付震旦開發公司欠繳之7期租金22,050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
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13-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約定:
「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
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
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
、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等語。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立佑機電公司之事由而於第41
期終止,柯泓宇於簽約時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就系爭
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依上開約定,震旦開發公司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1期未繳租金3,150元,及互盛公司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第33-40期)計張基本費用7,779元,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
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
第2項之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
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
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
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
商。」請求違約金,固屬有據,然審酌震旦開發公司已於10
9年2月1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嗣仍可另行出租,故認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3,000元核屬過
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違約金
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63,00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
之百分比)計算較為妥適,則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27,391元【計算式:63,000元×30/69=27,3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互盛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
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6,400元,審酌互盛公司自終止租約後
,即無需再提供紙張及耗材與被告,認其請求未到期計張基
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紙張
(板)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費用率9」、
「淨利率7」,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之7
/16(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互
盛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800元【計算式:6,400
元×7/16=2,8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
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準
此,震旦開發公司就已到期租金3,150元部分及互盛公司就
已到期計張費用7,779元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4月20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震旦開發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27,391元與互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
約金2,8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30,541元,及其中
已到期租金3,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互盛公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579元,及其中已到期計張費用7,779元自109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5、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440元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負擔,其中50元由原告互盛公司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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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佑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