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2083號
TPEV,109,北小,208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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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周冠閔


被 告 謝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2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民權大橋內湖往松山方向 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保戶張嘉宏駕駛之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案,嗣系爭 車輛送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075元(其 中工資費用10,870元、零件費用14,205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之2 條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5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駕駛人執照、系爭車輛行照、 駕駛人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 -4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25,075元,其中零件費用:14,205元、工資費用:10,8 70元,業據原告提出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9 -21頁)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6月(見本院 卷第1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年3月9日止,已使用約2年10 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917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10,870元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4,787元( 計算式 3,917+10,870=14,78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7日(見 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7元, 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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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05×0.369=5,2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05-5,242=8,963第2年折舊值 8,963×0.369=3,3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63-3,307=5,656第3年折舊值 5,656×0.369×(10/12)=1,7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6-1,739=3,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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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