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1772號
TPEV,109,北小,1772,2020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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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立康謝效家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陳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謝立康謝效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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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