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簡字,109年度,5號
TPEV,109,北再簡,5,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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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福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浦肇琪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 日出境至美國定居,至107年9月17日入境台灣迄今,約有12 年期間從未返回台灣;於109年3月16日接獲通知後閱卷始知 再審被告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宣示判決(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1月14日公開宣示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101年3月12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 告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該未經合法通知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 及判決正本,再審原告無法到庭就再審被告主張之清償債務 事件中有關於其未在信用卡簽單簽名之真偽及抗辯再審被告 利息之請求時效消滅為答辯,原審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3 7號宣示判決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為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再審被告於100年起訴時,再審原告已出境國外,迄1 07年9月17日入境回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早已出境, 且有廢棄原於國內住所之意思,應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為之 ;然竟故意以國內送達方式草率送達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 通知及判決正本,顯然有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 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等語。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被告則以:本件有國內外公示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被告100年8月12日起訴,而再審原告係於95年8 月15日出境,迄107年9月17日入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卷,本院卷第69頁),原審依 職權調取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3」,註記「遷出國外」,足認再審原告 並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而原審訂於100 年10月31日下午2時行言詞辯論期日,於100年8月18日發文 函請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國內外公示登報送達,再審被告 於100年8月23日登報對再審原告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則原審 於100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業經合法通知 ,而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審法院依聲 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宣 示判決筆錄),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系 爭確定判決案卷審閱屬實。據上,本件再審原告確實經合法 國內外公示送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再審原告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難以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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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