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緝恭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維君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明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原判決第七頁第三列「系爭又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支票」。
原判決第七頁第八列「故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系爭支票」之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 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