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08年度,31號
TPEV,108,北訴,31,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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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31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耀興,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 第246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62萬50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於民國107年向原告承租新竹商務 科技園區「TFC-ONE」商辦大樓4F-CDEFGHIJ區域,計8個單 位,雙方於107年11月間正式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公司承租門牌新竹市○區○道○路○段 0號4樓之2、3、5、6、7、9-11(編號:4F-CDEFGHIJ,面積 為847.04坪)及地下1層編號第142-146、165-167、191-193 、225-259等合計16個平面機車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每坪1200元(未 稅),車位清潔費、管理費、水電等費用另計,每月租金為 101萬6448元(未稅)。簽約後被告突然電子郵件通知要放棄



搬遷,原告承辦人僅簡要回覆請寄回合約正本,並因先前被 告確定要承租後,原告推掉多名洽詢之承租客戶,故可能要 沒收押租金,並未承諾是否同意提前終止雙方租約。後來被 告又電子郵件改稱要調整租賃範圍,原告公司承辦人回覆可 能需要重新簽約及調整,被告又稱要放棄承租,承辦人員僅 得再次重申先前寄回已用印之合約正本及沒收押租金之要求 ,然因被告公司均未依照合約第17條正式以書面通知終止雙 方租約,雙方之租約在任一方未合法終止前,均仍屬有效。 因被告始終未積極處理雙方租約事宜,亦怠於給付租金及管 理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分別於108年2月25日依約發函催告被 告給付水、電費、管理費用,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於 108年4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自108年4月16日終止雙方租 約、沒收押租金,請求給付積欠之費用與租金,自107年12 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合計積欠及應給付下列費用如 下:㈠租金464萬2626元: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部分 ,原為免租期間,因被告公司違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 約定,應按比例計收197萬4450元租金(101萬6448元×1.05× 2×55.5/60=197萬4450元,含稅);108年2月1日至4月15日 部分266萬8176元(101萬6448元×1.05×2.5=266萬8176元含 稅),合計464萬2626元(請求權基礎:系爭租約第4條1項 、第7條第3項約定)。㈡管理費38萬1168元(8萬4704元×4.5 =38萬1168元,請求權基礎: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款)。 ㈢水電費12萬1508元(請求權基礎: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2 款)。㈣懲罰性違約金46萬4263元:被告積欠之租金為464萬 2626元,依前述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求償10% 懲罰性違約金46萬4263元(請求權基礎:系爭租約第5條第2 項)。以上合計560萬9565元,被告未合法終止租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終止前之租金與管理費、清潔費用計 562萬50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萬5049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幾經協商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最終放棄租 賃,而原告同日之最後回覆,亦係向被告要求寄回其已用印 之契約,且沒收押租保證金,則電子信件中,兩造已合意解 約,且原告亦因合意解約而沒收押租保證金,被告亦依原告 指示歸還契約正本,兩造在租約期間開始前已合意解約。依 系爭租約第18條,系爭租約應辦理公證,而原告自認已在租 賃開始前之107年11月21日自行取消公證,若原告當時仍有 意維持租約,自不應取消公證或應催告被告公證,但原告選 擇自行取消,對照嗣後同意被告放棄租賃,兩者意思表示顯



屬一致。兩造在租賃期間開始前應行點交,而系爭租約本約 定在107年12月1日開始履行,則若原告有意維持租約,即應 在此之前點交或催告點交,但在被告表示要放棄租賃後,原 告就自行放棄點交,最終也沒有在租賃期間開始前與被告完 成點交或催告點交,則若原告仍有意維持租約,自不應放棄 點交或應催告被告點交,但原告選擇放棄點交,對照嗣後同 意被告放棄租賃,兩者意思表示亦屬一致。基上,原告於租 賃期間開始前取消公證、取消點交、沒收押租金、回收契約 正本等行為,都足以佐證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即兩造已於 107年11月30日合意解約,原告嗣後反悔並無理由。退步言 之,縱認系爭租約未合意解除:租金賠償部分,依系爭租約 第7條,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為契約之免租期,且 約定被告無給付此期間租金之義務,原告計算時未予扣除, 自非有理。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係以被告「已使用」租賃 物為前提(尤其同條的計算式還提到,要以已使用期間來計 算),才要求使用者付費,然實則被告並未使用,甚至因原 告未點交而無從使用,則被告既未占有過租賃物,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將免租期之期間納入請求租金。管 理費、水電費、營業稅部分,依系爭租約第8條係以乙方「 因使用」租賃物而須付費,但實則被告並未使用,甚至因未 點交而無從使用,則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將管理費 、水電費、營業稅納入損賠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 已沒收被告320萬1811元之押租保證金,且被告未曾使用過 租賃物,故原告除租金外再請求10%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過 苛,懇請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雙方是否合意終止租約?如是,其合意終止之時點為何? ㈡原告自108年4月16日主張被告遲繳租金等事由違反系爭租約 而終止租約是否適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負擔之車位清潔費、管理費、水 電費及懲罰性違約金各為若干?
㈣被告抗辯以押租保證金抵銷是否適法?如是,則原告可請求 之數額為何?
四、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
㈠被告公司職員熊欣蕙於107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 因敝司高層主管有諸多考量,確認取消搬遷決策,因敝司已 於合約起租日前支付三個月租押金$0000000,請協助確認放 棄租賃相關程序及押金是否退還...」(本院卷第43頁), 原告公司職員李佳靜於107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簡要回覆如下:⒈請寄回我司已用印之合約⒉押金沒收。..



.」(本院卷第43頁),被告公司職員熊欣蕙再於107年11月 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敝司仍決意放棄與貴司租賃,請貴司 退還押租保證金,謝謝」(本院卷第41頁),原告公司職員 李佳靜於107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如同先前mail 說明,如放棄貴司確定租賃,⒈請寄回我司已用印之合約⒉押 金沒收。…」(本院卷第41頁)。姑且不論雙方職員是否有 終止契約的權限(容後述之),就前述來往之電子郵件觀之, 被告希能終止租約,但請求退還押租金;惟原告表示欲終止 租約,需寄回用印之合約,且沒收押金。兩造均作各自表述 ,無論解讀彼等所言「返還押金」、「寄回用印合約」、「 沒收押金」均是滿足各自合意終止契約之要件或條件,因為 該等條件(要件)均尚未滿足,自無法評價為兩造有合意終 止之事實。被告辯稱:依一般人之理解,如希望契約繼續, 自不會沒收押租保證金及回收契約正本,故從電子信件文義 上,實可認當原告未反對契約解消,還特地指示被告寄回用 印契約及沒收押租保證金時,即可代表原告同意被告放棄租 賃,況被告後來亦遵照原告指示寄回已用印契約,可見兩造 已於107年11月30日達成放棄原來的租賃關係之合意,亦即 合意解除租約云云(本院卷第213頁)。但前述被告合意終 止所提出之條件(或要件),其既請求原告返還押金,被告於 行使該請求權後,未有證據證明何時放棄,如何能認定有合 意終止之事實?再者,原告請求返還契約正本,是否被告寄 出第一份契約正本,就能評價為合意終止?若非之,究竟返 還幾份始能謂合意終止?諸如此類,攸關兩造系爭租約究於 何時認定合意終止之事實,被告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其聲稱雙方業已合意終止云云,要難採信。
㈡更何況,如被告之辯解可採信,以下證據可證明兩造尚非於1 07年11月30日達成合意終止之事實。此觀原告陳稱:107年1 2月19日及108年1月15日被告才分別將租約正本寄還給原告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之受僱人即證人熊欣蕙證稱 :「(提示本院卷185頁,109年2月7日原告準備㈡狀)(原告 說12月3日通知你們正式發函,是否事實?)我不記得。(提 示本院卷第185頁)(107年12月19日及108年1月15日妳們才 分別將租約正本寄還給原告,是否事實?)是。因為有一份 正本跑法務流程,因為法務在大陸那邊,有一份正本留在大 陸,我們也只有一份正本,所以12月19日寄回的是台灣的二 份正本、四份副本,1月15日寄回最後一份正本。」等語( 本院卷第203頁第11行至17行),此節事實兩造並不爭執, 故寄回正本最早之時間為107年12月19日堪信為真實。縱將 證人李佳靜「需寄回用印之合約,且沒收押金」解釋成終止



合約之要約(假設語氣,並假設李佳靜有權決定解約),被 告直至107年12月19日方完成「要約」中一個條件之一部分 ,如解釋被告107年12月19日寄回契約正本之行為,即代表 被告終止契約,也代表被告放棄返還押租金,則如此解釋「 107年12月19日」方為合意終止之日,亦非被告所辯於107年 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由此足見被告抗辯107年11月3 0日兩造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另查,證人李佳靜證稱「(提示107年11月19日信件,鈞院卷 第43頁)(被告公司承辦人maggie電子郵件表達,因取消搬 遷決策並請你協助確認放棄租賃相關程序,及押金是否退還 ,你是如何確認後回覆?)先回覆的是合約臺肥已經用印, 請合約先寄還給我們,同時告知押金沒收,另雖然沒有在電 子郵件告知,多次用電話告知熊小姐,請他正式發文,以利 辦理公司內部程序熊小姐回覆的是主管已經委託律師處理相 關作業,並無交辦她,他會轉達相關主管台肥的要求。(你 所稱多次用電話告知,是在何時?)12月3日到12月19日。 (被告公司承辦人又再於107年11月30日確認表示放棄租賃 後,為何回覆與11月19日信件相同要求?)11月19日被告公 司來函表示放棄租賃,但是也在11月22日詢問調整單元,並 不了解被告實際的需求是要取消或調整,一直到11月30日被 告再次發電子郵件,表示放棄租賃,所以當時直覺回覆,與 11月19日回覆相同。12月3日隔週星期一電話通知被告正式 發函。」等語,顯見證人李佳靜見被告之說詞反覆,不確定 被告是否要終止租約,於107年12月3日至19日一直要求被告 正式發函,證人熊欣蕙證稱「李佳靜先以電子郵件告知我要 退還合約,跟確定沒收押租金。在11月30日之後還有電話告 知我,希望被告公司出具正式書函終止租約,李佳靜有告知 ,我轉達高層,(之後不語)高層那邊,我們有把合約退還, 所以高層那邊認為已經算是終止租約了,依字面的意思。」 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律師,在兩造對終止合約各執一詞 之狀況下,當明瞭此節恐將成為訴訟上之重大爭議,對於熊 欣蕙之回報,猶堅持己方意見為適法,未為作任何書面之通 知,也未依對方之意見踐行相關程序,更未對先前請求返還 押租金之意思表達意見,即自認已達解約之程度,實屬無稽 。
㈣被告復辯稱:證人李佳靜既負責招商招租,本就其職務範圍 有代理權限,基於表見事實,其就被告公司所詢問放棄租賃 關係相關程序之回覆,原告公司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責任云 云(本院卷第167頁)。惟證人李佳靜、熊欣蕙係兩造洽談租 賃事宜之窗口,彼等尚非決定是否終止租賃之業務主管,僅



能將對方所提之諸條件回報給公司由公司相關決策人員決定 ,此觀證人李佳靜證稱:「(原則上對外轉達事項都有做過 請示或授權,或你有權決定?)公司有分層授權之規定,原 則上我轉達訊息,回歸公司內部簽辦程序。」等語(本院卷 第142頁第25行至29行)、證人熊欣蕙證稱:「(你在雙方接 洽租約的過程,你有沒有告訴李佳靜你可以全權代表被告公 司?)我沒有全權。」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第9至13行),足 徵證人皆回報對方需求,僅係使者之角色,被告誆稱證人李 佳靜既負責招商招租,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為圖卸責而 辯,實屬荒謬。
㈤被告再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是指被告不得在租賃期 間提前終止租約,然被告在租賃開始前之107年11月19日即 表明放棄租賃之意,而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達成合意而解 約,故不適用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且因系爭租約第3條已針 對租賃期間加以定義,亦即本租約的「租賃期間自107年12 月1日(起租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故系爭租約中提 及租賃期間之條款,皆應以上開期間為準,兩造在租約期間 開始前已合意解約,自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之 約定云云(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然前已述及,本件兩造於 電子郵件中均為各自表述,尚無合意終止之事實,故此節無 需論述。退萬步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除本租約另有約定外,於本租約租賃期間內,乙方不得提前 終止本租約,惟如乙方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徵得甲 方書面同意時則不在此限,但乙方除應支付截至提前終止日 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含稅租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該約定所謂「本租約租賃期間內」,自 指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一、…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12月1日(下稱『起租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30日止,共 計5年(下稱租賃期間)…」,前已述及,縱使將被告寄回第一 份契約正本的時間(107年12月19日),推認係兩造合意終 止的時間(假設語氣),該時間亦在契約第3條所規範之租賃 期間內,故被告所言殊屬無理,不值採信。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租約未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之書面 通知效力,原告亦未以書面終止租約,自難認定有終止租約 之合意等語。被告辯稱:文義上實可認原告同意被告放棄租 賃即合意解除租約之要約,況被告後來亦遵照原告要求寄回 已用印契約,原告收受後未有任何異議,可見兩造已於107 年11月30日達成放棄原來的租賃關係之意,亦即合意解除租 約云云。因本件本院認定兩造尚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 ,故合意終止是否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之方式,此爭點即無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但被告於租賃期間如欲終止該租約 ,仍應踐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方式,亦即需「6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徵得原告書面同意」方可提前終止, 自不待言。
五、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應負擔之車位清潔費、管理費、水電 費為由108年4月16日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為適法: ㈠據前所述,被告遲至108年12月19日及109年1月15日才分別將 租約正本寄回原告,此時租賃期間(108年12月1日起)已開 始,被告所為寄回租約正本之行為,亦未有其他書面意思表 示,仍不符合前述契約約定方式,難認為合法有效之終止租 約意思表示,更何況依前述契約約定,仍須甲方(即原告) 書面同意,本件原告並未出具任何同意終止租約之書面,自 難認雙方業已合意終止租約。況且,證人李佳靜確實告知被 告若要終止租約需要用書面終止,此亦有被告之職員即證人 熊欣蕙之證言「(你有沒有印象,在108年11月30日後李佳 靜有電話告知希望被告公司出具正式書函終止租約?)李佳 靜先以電子郵件告知我要退還合約,跟確定沒收押租金。在 11月30日之後還有電話告知我,希望被告公司出具正式書函 終止租約,李佳靜有告知,我轉達高層,(之後不語)高層那 邊,我們有把合約退還,所以高層那邊認為已經算是終止租 約了,依字面的意思。」等語可證,雖被告108年1月14日曾 出具律師函給原告,但該律師函主要是針對原告請求租賃標 的物點交及租約公證作業,此觀其主旨自明(本院卷第157頁 ),卷內除兩造107年11月間來往電子郵件外,並無任何被告 之書面資料,顯見被告未依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自 非適法。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分別有民法第234、235條規定 可資參照。查,雙方原已約定107年11月21日進行系爭租約 公證,後因被告已於11月19日聲稱放棄租賃,即屬上開規定 之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故原告取消與公證人及後續辦理點 交之安排,之後如前所述,因被告遲遲未依約以書面函文的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遲遲無法簽辦同意終止租約 與否,為求慎重,再於108年1月9日發函被告配合辦理點交 事宜(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函覆再 次拒絕配合辦理(本院卷第157至159頁),關於雙方聯絡及 辦理點交過程,以上業經證人李佳靜證述明確,證人熊欣蕙



亦證稱原告曾通知點交,雖證人證詞反覆,然而依其回答內 容,原告承辦人確實曾通知辦理點交事宜,故該節仍可從證 人避重就輕之證詞而得,故被告受領遲延之事實可資認定。 ㈢被告應依約給付之租金為266萬8176元: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二、上述期間內乙方不 須支付房屋租金,但仍需支付汽車停車位租金、大樓管理費 、車位清潔費、水電費、空調及其他公用事業費。為免疑義 ,免租期為本租約租賃期間之一部,乙方無論於任何時點提 前終止本租約時,不得以免租期無須繳付租金為由,據以減 輕或免除其依本租約應支付費用、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義務 。…」,足見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是免租期之約定 ,原則上被告無需給付租金,系爭第3項之約定,則為第2項 之例外,此觀「…三、倘本租約因任何理由提前終止者,乙 方應依本租約履行應支付費用、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給付義 務,並須給付甲方已使用之免租期相等之含稅租金乘以(剩 餘租期除以本租約租賃期間之比例)之金額,作為補償金( 公式如下)。不論本租約依任何原因提前終止,乙方皆應支 付前述補償金。補償金=『已使用之免租期相等之含稅租金』X 『剩餘租期÷本租約租賃期間』」,足見租約以任何理由終止 者,免租期免收租金將不再適用。但第3項文字是以「…並須 給付甲方已使用之免租期…」為前題,然本件被告並無使用 租賃物,自不符合該項「已使用」之描述。從而,被告辯稱 :第7條第3項係以被告已使用租賃物為前提,本件被告未曾 使用,甚至未點交而無從使用,自無需給付該期間租金(本 院卷第177頁)等語,自屬可信。故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4 月15日部分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266萬8176元(計算式:101 萬6448元×1.05×2.5=266萬8176元,含稅),超過部分之租 金請求應予駁回。
㈣被告應負擔107年12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所積欠之管理費16 萬9408元、水電費6萬2248元: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二、上述期間內乙方不須支付 房屋租金,但仍需支付汽車停車位租金、大樓管理費、車位 清潔費、水電費、空調及其他公用事業費。為免疑義,免租 期為本租約租賃期間之一部,乙方無論於任何時點提前終止 本租約時,不得以免租期無須繳付租金為由,據以減輕或免 除其依本租約應支付費用、損害賠償、違約金之義務。…」 及第8條第2項約定「因本租約所生之相關稅捐及其他費用, 其負擔方式如下:二、乙方於租賃期間因使用租賃標的物所 產生之電費、自來水費、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依本大樓公 告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費率繳納)、營業稅及因營業所產



生的各項稅捐均應由其自行負擔。乙方應於收到水、電費等 相關繳費單後於期限內繳付,未依約繳付時,甲方得逕由押 租保證金內扣抵。」,由前述約定可知,系爭租約第8條第2 項關於電費、自來水費、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於租賃期間(1 08年2月1日至4月15日)以使用租賃標的物為前提,被告於上 開時間未使用租賃標的物,自無需給付原告該等費用。但免 租期期間(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則適用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之約定,該約定並不以使用租賃物為前題,此觀其 約定條文前段「…,但仍需支付汽車停車位租金、大樓管理 費、車位清潔費、水電費、空調及其他公用事業費…」自明 ,而且在該約定之末段再度強調「…不得以免租期無須繳付 租金為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依本租約應支付費用…」,自 屬第8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故縱在免租期期間未使用租賃物 ,亦需繳納電費、自來水費、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費用。 ⒉被告既然不爭執未繳納免租期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12月份之管理費8萬4704元、108年1月份之管理費8 萬4704元(本院卷第65頁),共16萬9408元為有理由,超過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既然不爭執未繳納免租期之水電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12月份之水電費3萬53元(計算式:水費228元+電費2 萬9825元=3萬53元)、108年1月份之水電費3萬2195元(計算 式:水費1645元+電費3萬550元=3萬2195元,本院卷第71至7 3頁),共6萬2248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6萬6818元: ⒈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雙方約定「乙方逾期繳納租 金時,除應繳租金金額外,應自應繳付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止 ,按遲繳日數乘以每日租金之千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予甲方 。甲方並得按欠繳租金金額再加計10%作為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如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逾2個月之金額,則依第12條第1 項第1款辦理。」,據前所述,被告積欠之租金為266萬8176 元,故原告並得按欠繳租金金額再加計10%作為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故其得請求之數額為26萬6818元,超過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雖被告辯稱:本來免租期不用付租金,原告請求又已涵蓋額 外的免租期租金,是以,原告主張的租金損失464萬餘元, 已經得利許多,故原告除租金外再請求10%懲罰性違約金, 實有過苛,懇請鈞院予以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338、339頁) 。惟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 律師,其簽定系爭租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告終止契約之原因為被告 未繳租金、水電費、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等費用達2期以上 ,因此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59至63頁,原告存證信函),而被告之所以上揭費用 欠繳之原因係誤認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但其對於合意終止 所附之條件(或要件),即堅持原告應返還之押租金(迄本訴 訟中仍抗辯之,見本院卷第340頁,被告抗辯抵銷),本院認 兩造未達成合意終止,已敘說如前,審酌本件實因被告之行 為而違約,綜觀其違約之情形,及原告主張違約金之數額僅 26萬餘元,尚無過高之情形,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故被告該 項辯解實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16萬6650元(計算式:租金266萬 8176元+管理費16萬9408元+水電費6萬2248元+違約金26萬68 18元=316萬665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零元: ㈠系爭押租保證金之性質: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租金未繳付、乙方依本租 約應繳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款及加計之利息等款項之含 稅總額,甲方得逕由押租保證金中扣抵,扣抵後不足額之押 租保證金乙方應於5日內補足」,可見系爭押租保證金是用 來擔保承租方違約時的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款、利息等,故 此部分性質與押租金相當。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 決可資參照。準此,依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而終止, 系爭押租金在租約終止後,亦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如認 不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項沒收押租保證金,但沒收並非單純據為己有,系爭租約 第12條第1項後段即稱,若乙方應負之賠償責任,「甲方得 隨時逕以押租保證金抵償之」,不足額時還要「賠償其差額 」,也因此縱使原告沒收押租保證金,但押租保證金仍為擔 保性質,沒收目的也是要拿來抵充或抵償,縱原告未主張之 ,被告亦得抗辯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主張以押租保 證金抵償或抵充,則,被告主張抵銷為可採。被告已給付32 0萬1811元押租保證金,且迄今未取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匯款紀錄可佐(見被證2,本院卷第129頁);其與原 告得請求之上述金額316萬6650元相互抵銷之結果,其值為 負數(計算式:316萬6650元-320萬1811元=-3萬5161元), 故本件原告已不能向被告再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562萬504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萬6539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308元
合 計 5萬7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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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