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4583號
TPEV,108,北簡,1458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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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錦瑭
訴 訟代理 人 施舜智
吳柏頤
康泓譽
被 告 吳明陽

黃蔡美玉(即黃明和之繼承人)

黃泳馨(即黃明和之繼承人)

黃意清(即黃明和之繼承人)


黃意靜(即黃明和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志揚(即黃明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蔡美玉黃泳馨黃意清黃意靜黃志揚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明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黃蔡美玉黃泳馨黃意清黃意靜黃志揚在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明陽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黃明和、被告吳明陽與 原告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明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黃蔡美玉黃泳馨黃意清黃意靜黃志揚(下稱被告黃 蔡美玉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明陽前邀同被繼承人黃明和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共48個 月,且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25%固定計付,又約定未按期 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 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吳明陽僅繳付本息至100年8月20 日,迄今尚欠原告29萬8,273元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黃明和 已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黃蔡美玉等5人未向法院聲請 限定或拋棄繼承,故被告黃蔡美玉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明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明陽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蔡美玉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 示: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明和分居多年,不知黃明和之個人法 律行為且其已於103年間死亡,無從查證系爭契約書真偽。 縱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但黃明和未遺留任何財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陽前邀同被繼承人黃明和為連帶保證人 ,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共48個月,且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4.25%固定計付,又約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



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 違約金,然被告吳明陽僅繳付本息至100年8月20日,迄今 尚欠原告29萬8,273元未清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明細查詢 、轉催呆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吳明陽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黃蔡美玉等5人辯稱其等不知悉系爭契約書是否確 為被繼承人黃明和所簽立,且不知悉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 ,亦未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和之任何財產云云。按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 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 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蔡美玉等5 人既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 爭契約書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而參諸原告聲請本院傳喚 之證人曾楚芸到庭證稱:我於96年5月過後,在原告公司 擔任汽車放款業務人員,工作內容主要是客戶有購車借款 部分,與銀行端有借貸,要幫客戶做對保,確認本人及相 關借款文件簽署。我有看過本院卷第9至10頁之系爭契約 書及本票,上面的簽名是我本人的簽名,借款人吳明陽因 購車向原告借款40萬元,因為吳明陽跟車行買車有貸款之 需求,故向原告借錢,我要幫吳明陽送原告的放款審查, 審查核准後,我就去找借款人吳明陽本人簽立系爭契約書 及本票,上面客戶吳明陽及連帶保證人黃明和的部分,都 是吳明陽本人及黃明和親筆簽名,而且我也要確認是吳明 陽本人及黃明和本人親筆簽名,我會把契據的內容寫好, 當場跟客戶吳明陽確認內容無誤後,再用印,客戶簽名的 部分,要確認客戶親簽,而契約書完成後,因為我是對保 人,我也要在上面簽立我的姓名及對保日期及地點。本件 是93年10月26日在臺北縣○○市○○路000號1樓對保,我們在 對保同時,會把系爭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一併由借款人 吳明陽及保證人黃明和當場簽立,所以我對保的日期跟簽



發本票之日期是同一天,本件對保完成後,吳明陽並沒有 來跟我爭執過本件借款的事情。我在對保時,有看過借款 人吳明陽及連帶保證人黃明和之身分證件,且有帶走影本 ,連帶保證人黃明和沒有向我爭執過他未曾擔任吳明陽的 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第259頁),堪認系爭 契約書確實為被繼承人黃明和於93年10月26日所簽署,系 爭契約書為真正應可認定。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 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 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黃蔡美玉等 5人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另被告黃蔡美玉等5人是否 有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和之財產,僅係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 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 求。從而,被告黃蔡美玉等5人之前揭抗辯,尚難憑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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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