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624號
TPEV,108,北簡,10624,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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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624號
原 告 丘智潔
被 告 中正水美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 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00號2樓 之7(下稱系爭建物)之漏水損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本院卷 第5頁);嗣於109年6月8日具狀擴張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7頁),其擴張應受判 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以曾斐鈺為共同被告起訴,後於109年6月8 日當庭撤回被告曾斐鈺部分(本院卷第215頁),並經被告 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7年8月發現左右 牆壁因漏水產生嚴重壁癌,故自行修復。於108年5月再度因 漏水產生壁癌,5月13日經「德仁設計有限公司」傅先生至 現場勘驗,認定左右牆漏水源分別為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8房屋滲水及埋有整棟大樓共用管線之柱子滲漏,有漏 水鑑定報告書(抬頭載為「估價單」且未有鑑定內容)可證( 本院卷第21頁)。原告多次向被告管委會請求協調處理未果 ,造成系爭建物持續受損,相關木製傢俱因潮溼損壞。嗣後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係因該公寓大廈外牆部分,無良 好之防水處理,未能有效阻斷水分自外界侵入室內所致。公 寓大廈之外牆部分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其怠於管理 、維護公寓大廈之外牆,致生漏水之情事,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漏水係因 陽台外推云云,並無所憑,原告未曾對牆面進行拆除等施工 ,亦未改變任何房屋結構,且被告迄今未提出陽台外推之施 作同意書。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及未來之內牆修繕費用共237,353元:原告先前已自行修繕 兩次,並委請廠商就漏水之內牆損壞報價修繕費用,共計23 7,353元(本院卷第21頁)。慰撫金60,000元:處理漏水、 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已影響生活品質、造成 精神上之痛苦,且持續漏水已久,漏水處亦多,對於原告居 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並聲明:如上擴 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進行陽台外推時,本應注意陽 台窗框之組立品質之現況及防水填縫應能提供良好之防水性 能,且陽台外推臨接室外之壁面、地坪亦應有良好之防水及 排水處理如防水層之塗覆、面磚之貼覆及陽台地坪排水孔之 設置,系爭建物於陽台外推時,陽台窗框之組立品質不佳, 未於陽台外推時在臨接室外之壁面、地坪施作適當之防水及 排水措施。鑑定結果與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不符。系爭公寓大 廈之建物現況與竣工圖有未相符合部分,係各區分所有權人 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同意而自行請求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即 齊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改建,此有其出具之聲明書可參照( 本院卷第231頁)。系爭建物將陽台違規外推並加裝窗框之 事,乃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之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因此生之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 行負擔。系爭建物滲漏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 請求修繕費用自屬無據,且估價單上所載項目與鑑定報告附 件七內容不符(鑑定報告書第7-1頁),又精神慰撫金6萬元 ,與民法相關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有漏水 情形等,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47頁)、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就系爭建物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約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 上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雖原則上係由管理委 員會負責,惟如該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則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2.經查,鑑定報告書已明白表示「1.本棟大樓建築物於右側外 牆立面二樓系爭兩造之外牆現況與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有出入 :原外牆移除、陽台外推並加窗,而室內牆面(原室外柱C12 及C6A表面)即原陽台臨接室外之壁面、地坪。且陽台窗框其 之組立品質之現況及防水填縫未能提供良好之防水性能,致 使室外水分自外牆結構孔隙裂縫與窗框縫隙侵入室內,產生 漏水損害。2.原陽台外推臨接室外之壁面、地坪應有良好之 防水及排水處理如防水層之塗覆、面磚之貼覆及陽台地坪排 水孔之設置,然以現況之防水、排水機制未能有效阻斷水分 自外界侵入室內之路徑,致使發生漏水損害。」(鑑定報告 書第11頁),依上鑑定意見並參考現況照片(鑑定報告書附件 二及附件9-1),可以認定系爭建物漏水係原屋主陽台外推所 致,應歸責於原屋主,與被告無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但書的規定,被告不負原告本件主張的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本件修復費用的請求,和上述法律規定不相符合,尚有 誤會,難以採取。
 3.又依上鑑定報告書,同樣可以認定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所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修復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同屬誤會,難以採取。
 4.至於原告所提2018年8月壁癌及防水處理修復照(本院卷第9 -15頁)、2019年5月壁癌及暫時性壁貼照(本院卷第17-19 頁)、「德仁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21-45頁) 、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9-61頁)、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等,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漏水 無法認定被告應負責;另原告雖曾聲請傅子鎔,德仁設計有 限公司的檢驗師傅(本院卷第113頁)做證,但本件已有客觀 的鑑定報告書可以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陽台外推 同意書及切結書、依鑑定報告第12頁第3項有涉及被告應定 期維修排水管(本院卷第235-236頁),但外推同意書屬原所 有權人所自行或委託他人施作,難以認定與被告有關;至於 鑑定報告書的上述意見,屬未來建議事項,並未見於正式鑑



定結果內,並無法認定與原告本件漏水損害有關,應一併說 明。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9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的訴已 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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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仁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