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049號
TPEV,108,北簡,104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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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久森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榆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淇皓律師
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韻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
七年度湖簡調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九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零三百六 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與訴外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簽訂以電腦硬體設備為標的物之租 賃契約本約(下稱「系爭0000000契約」),雙方並約定系 爭0000000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簽署日起算五年,其租用標 的物包含:⑴規格為AP121及AP170之AP硬體設備;⑵規格為8d Bi Omni Antenna之天線硬體設備;⑶規格為af或at之PoE In jector硬體設備,共三種類型,而各標的物之詳細數量、租 用期間和年租金總額,則因新光三越所經營分館需求不同, 雙方協議另分別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附約約定(下稱「系爭0000000-00附約」、「系爭0000 000-00附約」、「系爭0000000-00附約」),合約生效期間



分別係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一百 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零五年 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新光三越基於其 營運及業務需求,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將其與原告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經原告同意後移轉予被告,三方簽署契約移轉 協議書,由被告承受新光三越於系爭0000000契約、系爭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約中之地位,成為本 件契約之當事人並應依原契約約定內容繼續履行原屬新光三 越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依照系爭0000000-00、0000000-00 和0000000-00附約,被告於繼受新光三越與原告間合約後, 應依約給付「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 」與「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之期間租金,分別為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與三千七 百八十元,合計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元。 ㈡詎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時,卻遭 被告以新光三越新竹、南西分館停止營業、原告未依約排除 故障和拆除設備之人事作業費用等事由,分別主張應以新光 三越前開分館之閉館日為承租末日,終止對原告之租賃契約 ,並將剩餘天數折算租金,並主張合計扣除共十五萬二千三 百三十六元;又被告自行認定原告未依約維修或排除故障之 違約金四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代理維修成本四萬二千 六百六十元,以及閉館後拆除作業之其餘人事費用一萬四千 元,而主張需一併於請款範圍內扣除之。上開被告應依約給 付卻無理主張需扣除款項合計共六十三萬零三百六十八元。 然依據系爭0000000契約第二條和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本 合約期間自簽署日起算五年,各標的物之租用期間悉依附約 約定為準。租用期間屆滿一個月前,若雙方無異議,合約將 自動延展一年。」、「於合約期間內,若甲方通知設備發生 故障,乙方應於接獲報修當天,立即安排備品,最晚應於報 修次日前將備品送至甲方指定地點。」。被告所承繼新光三 越與原告訂立之系爭0000000契約以及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附約,皆係以五年為期且無任意退租條款 之定期租賃契約,而新光三越新竹中華店與台北南西店二館 與原告之租約,係約定於系爭0000000-00、0000000-00附約 中,其到期日依附約封面之記載,至少為一百零八年四月三 十日,且該些營業據點閉館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 告主張因該些館區結束營業而退租及閉館後拆除人事工程費 用均應自原告請求之租用款項中併同扣除,顯與契約約定之 內容有違,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㈢再者,原告於新光三越各店皆存放有設備之備品,針對設備



故障之排除,自本件合約開始履行之始皆係由新光三越人員 自行將故障品換下並裝上備品,而後再將故障品寄回原告修 復,此舉非但不牴觸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內容, 更對設備故障後之再次使用提供立即性之替換和保障,亦為 本件合約前主體新光三越所不爭執。被告既承繼新光三越於 本件合約中之地位,自應遵循合約內容及前手之方式進行履 約,倘有任何針對此種維修方式之異議,本應另行並提前與 原告協商修約,被告捨此不取,逕自主張原告未盡義務,並 自原告本於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租用款項中扣減,實已侵害 原告權利。
㈣按系爭0000000契約第二條「本合約自簽署日起算五年,各標 的物之租用期間悉依附約約定為準」之約定,系爭閉館之新 光三越新竹中華店和台北南西店二館之承租內容(包含期間 、品項、數量及細目租金等)係規範於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附約中,既屬一有約定期間之定期性租賃契約,且 契約中並無任何於到期日前可任意退租之約定,則依照民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關於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於期限 屆滿後始為消滅。今被告既承繼新光三越於上開合約中之法 律地位,對涉及系爭0000000-00、0000000-00附約中租用設 備之使用期限及租金給付義務,分別應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三 十日及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結束,非得以新光三越 館區閉館為由,任意向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因而免除被 告自身之租金給付義務,被告員工(即針對系爭0000000契 約之主要聯絡人之一「Norin/傅家薰」)分別於一百零七年 三月十六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二 十六日、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 原告之聯絡人Steven,主張因新光三越該二館區即將閉館而 提出終止與原告針對此些館區之租賃契約,原告原供予新光 三越之電腦硬體設備亦必須由原告自行移除,剩餘租金之計 算以新光三越實際閉館日為計算時點,被告毋須對該些館區 自閉館日後負擔租金給付之義務云云,實有違兩造契約之約 定。
㈤被告雖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援引系爭0000000契約第三條第二 點之⑵作為被告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之依據云云。惟被告所 提出之該條款,實係約定於系爭0000000契約第三條第二款⑵ 之「標的物租金之付款方式」項下,而非第二條之「合約期 間」約定。實則,由系爭0000000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即可得 知,兩造對第二條約定「合約期間」之定期性租賃具有意思 之合致,且所有附約亦皆有各自約定生效期間而無允許任何 一方任意終止租賃契約之約定存在。而由系爭0000000契約



第三條第二點之⑵記載「倘有標的物租期未滿一年者,以該 年實際租用日數按比例計算租金」之文義觀之,實係對合約 期間除含有整數年份外,尚針對有未滿一年期間之情狀(例 如五年半、五年又十個月等)所訂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該約 定係為因應新光三越各館區需求之差異,而訂立除整數年以 外之畸零月份合約期間。故被告所提系爭0000000契約第三 條第二點之⑵條款,實係於付款條件中載明有前述畸零月份 情狀下之租金計算方式適用,並非得解為可任意解約之條款 ,不論是從立約時真意,或通觀契約全文乃至於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做全盤之觀察,皆可得「系爭契約屬定期 租約且不得任意終止」之結論。新光三越新竹中華店和台北 南西店二館之結束營業,係可歸責於新光三越一造之事由, 被告既承繼新光三越於契約中當事人之地位,自應對其權利 義務同時承擔,而該結束營業之結果並非因原告所致,自非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本文之規定請求剩餘款項之對待給 付。
㈥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於合約期間內,若甲方 通知設備發生故障,乙方應於接獲報修當天,立即安排備品 ,最晚應於報修次日前將備品送至甲方指定地點。」之約定 ,新光三越係為避免設備因臨時性異常,導致原租賃契約提 供之服務內容無法順利運作,始要求原告應於報修當日,最 晚次日,應將備品安排妥適,送至指定地點,如原告逾越合 約中約定提供備品之期限,始課予懲罰性違約金,故該條約 定僅及於備品之提供,自始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應派人前 往維修,其文義甚明;原告於所有新光三越之據點均已預先 提供備品,倘發生故障情形,可由新光三越人員自行於第一 時間將故障品換下並裝上備品,而後再將故障品寄回原告修 復,此一安排並不違兩造合約之精神與文義,新光三越亦同 意此種安排模式,並行之有年,此運作與系爭0000000契約 第九條第二項所要求之立即性替換和保障之旨無違,甚至更 符合契約之精神及文義,原告既已將備品提早置於館區內, 不論何時發生異常,新光三越均得自行更換,當不生遲誤之 問題,更何況若於更換過程發生任何困難,原告亦可隨時應 被告之要求提供指導和協助,於契約目的之履行顯無困難。 尤有甚者,被告卻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後,分別於四 月三十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五月 二十九日、六月四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頻繁密集 性之通報異常障礙之AP,而當原告於來往電子郵件當中向被 告詢問「異常AP係屬硬體或軟體問題?」欲探究屬何種異常



時,被告均避而不談,原告無奈之下僅能依約告知「備品已 置於各個館區內,得以立即更換」等語,隨後被告即未再針 對故障問題及備品更換有何異議,亦未針對上開運作模式之 變更要求與原告進行協商,逕於原告請求支付租金款項時自 行決定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及差遣人力維修之費用合計四十六 萬四千零三十二元,被告此等行為明顯悖於契約約定且於法 無據,其主張實無理由。
 ㈦被告以「因終止營業而應免除剩餘租金給付義務」、「於終 止租約後之代拆設備費用」、「未確實提供維修而應給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前開代理維修之人事成本」等四項原因 為由,扣減原告原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共六十三萬零三百六十 八元(計算式:152,336+14,000+464,032=630,368)等情, 實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私 自扣減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卻因自行扣減而獲有利益,原告 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因扣減而減少給付之利益 與原告受有得依約請求之金額減少之損失具有因果關係,故 原告自得依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六十三萬零三百六十 八元。
㈧被告主張新光三越南西店以及新竹中華店之閉館拆除作業成 本應由原告負擔,合計一萬四千元,並無理由,蓋本案既屬 可歸責於新光三越之事由而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作為新光三 越之承繼者,本應於契約終止後將標的物送還原告,此乃依 民法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回復原狀之必然法理。至於有關系 爭0000000契約第四條約定「運送方式與費用:乙方應依雙 方約定之交付日前負責將標的物運送到甲方指定地點(限於 台灣本島,如遇有甲方指定地點係外島或國境外之情形,由 雙方另行約定權利義務)。」,乃針對原告交付租賃標的物 予新光三越時始有適用,並非適用於約定返還時之運送責任 ,此觀該約定條款括弧備註之文字自明。
㈨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於系爭租賃期間未盡維護租賃設備何於 使用收益狀態之罰款以及代履行維修費用,合計四十六萬四 千零三十二元,並無理由:
  ⑴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約定:「一、標的物之附件說明期 間內,除因不可抗力或甲方未依正常操作指示使用所致者 外,乙方應無償提供原廠零件保固、維修及維修報告等相 關服務。二、於合約期間內,若甲方通知設備發生故障, 乙方應於接獲報修當天,立即安排備品,最晚應於報修次 日前將備品送至甲方指定地點。」,足見原告對於租賃標 的物雖同時負有「提供備品」及「維修保固」二項義務,



而實際上僅有「提供備品」之義務存有即時性之約定,必 須於接獲報修當天立即安排至指定地點,至於「維修保固 」義務則不受即時性限制,亦即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 之「即時」維護服務範圍,僅限於原告將備品置於新光三 越已足,而不包含協助新光三越將正常之備品即刻進行安 裝、更換,並將有問題之備品即刻修復等服務,被告將此 部分之服務全數混為一談,遽認原告未善盡維護服務之約 定,實屬無稽。
  ⑵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接獲報修當日將備品 送至甲方指定地點」一事,原告早已將數個備品預先置於 新光三越之中,且依本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即刻協助進行 安裝之要求,原告對此部分負擔之出租人保持義務自然僅 止於確保租賃標的物(AP)之備品在一般狀態下能夠正常使 用已足,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預先置於新光三 越之所有備品均無法使用,自難認為原告有何違反系爭00 00000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契約義務之情事。  ⑶倘若每次發生異常均要求原告必須親自前往該地點進行確 認、協助安裝,一來全然逾越雙方依照系爭0000000契約 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範圍,二來將同時使第九條第二項之 約定成為贅文,蓋雙方約定第九條第二項之目的,正是為 避免AP突發異常導致新光三越之營運受到影響,且因雙方 並無於第九條第一項中約定「原告應即時到場維修、排除 故障」之義務,進而為因應實際上之需求特別訂立第二項 備品即時提供之服務,並由原告預先將數個備品置於新光 三越中,被告僅需更換備品即可立刻回復原本之正常使用 狀態,故倘依被告所述,第九條第一項包含要求原告必須 於每次接獲報修後,均仍應親臨異常地點進行確認並協助 安裝始屬善盡維修保固義務,而被告均毋須先行確認問題 或嘗試安裝備品,則雙方特別於系爭0000000契約訂定第 九條第二項即無意義,第二項訂定亦彰顯第一項實際上並 無要求原告應親臨現場協助安裝且立刻進行維修之真意。  ⑷原告依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維修保固義務範圍 並不包含「將異常的AP硬體換下,並安裝上AP備品」,原 告既已以「如果是AP硬體問題麻煩報修」、「若有不良品 請寄回本公司處理」等語通知被告,實際上並無規避或違 反第九條第一項維修保固義務之意思;如非為備品之問題 ,而是線路或是網路等發生障礙異常,則該維修保固義務 自始非屬原告依系爭0000000契約所約定應負責之範疇, 原告多次以信件通知被告能夠將不良品寄回處理,並未迴 避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內容之維修保固義務,並無契約義務



違反之問題。
⑸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第一、二項雖未將「現場協助備品 安裝」、「現場排除異常之AP障礙」列為雙方之契約義務 ,惟在被告承繼新光三越之地位前,原告與新光三越之履 約方式向來係透過原告即時提供備品,並由新光三越自行 更換之模式重複進行,用以配合新光三越必須維持營運狀 態順暢之需求,嗣後再由原告依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 第一項對於異常報修之AP硬體進行維修,此有履約慣例及 系爭契約脈絡之軌跡可循,亦有原告公司與新光三越進行 聯絡之人員可證。被告既承繼新光三越於本件所有合約中 之地位,自應遵循合約內容及前手之履約模式,倘有任何 針對維修義務之異議,本應另行或提前與原告協商、修約 ,被告卻以原告未於報修後即時前往各異常地點進行維修 ,棄原告早已置放於新光三越之所有備品於不顧,逕自認 定原告因違反契約約定而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及差遣人力維 修費用,合計四十六萬四千零三十二元,自無理由。 ㈩依證人翁健雄及黃碇展之證述可知,被告華電公司通知原告 進行AP維修之信件,均僅係發現系統異常後,於無法確定是 否應由原告負責維修或是否更換備品即已足排除障礙之狀態 下所為之通知;前揭證人所述之系統發生異常狀態,均非屬 原告依照0000000契約所應負責維修之義務範圍,自難認原 告違反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維護義務;本案之 障礙排除,非不得藉由新光三越人員自行更換原告所提供之 備品加以修復,而備品實際上亦足以排除部份真正肇因於AP 設備本身異常之障礙情況;除前述被告華電公司於寄發通報 障礙之電子郵件時具有根本無法確認負責對象以及障礙事項 之瑕疵外,本案AP系統所產生之故障絕大多數非肇因於AP主 機本身之問題,而屬新光三越內部之線路問題,自非僅藉由 更換備品即得加以排除。倘非屬更換備品即足以排除之障礙 ,被告公司實已足以合理推知原告於客觀上並無能力協助處 理該些管線之障礙,且依照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第一項 維護義務之一般契約解釋意旨,殊難想像出租人之維護義務 必須擴張至契約標的物以外之其他非出租人能力範圍所及之 事項。
依證人殷定國之證述以及相關電子郵件紀錄(原證十至十四 ),足證「確認AP異常問題」、「協助更換AP備品」,並將 「異常AP寄回原告公司維修」等事,於系爭0000000合約履 行期間均係由新光三越負責,雙方對此部分分工從無爭議, 原告僅需負責「嗣後維修新光三越寄回來的異常AP設備」以 及「即時提供AP備品」已足,被告既承繼新光三越於系爭00



00000契約中之地位,當無逕自變更契約解釋而對原告加諸 其他契約所無義務之權利,被告之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實 則,依新光三越回覆內容足證,新光三越人員於協議簽署前 僅於「確認AP設備異常問題」、「更換AP備品」後仍無法修 復AP設備時始會通知原告處理,原告依系爭0000000契約並 無「確認AP設備問題類型」以及「親至現場更換AP備品」之 義務。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殷定國、陳國男,並提出原告公司基本 資料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0000000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系爭0000000-00附約影本一件。原證三:系爭0000000-00附約影本一件。原證四:系爭0000000-00附約影本一件。原證五:三方協議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核算租金總額及扣除額之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影本一件。原證七:被告提出終止租約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原證八: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依約安排備品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原證九:被告迴避障礙異常責任歸屬之證明郵件影本一件。原證十:原告與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間報修與聯繫之電子郵件紀 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原告與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間報修與聯繫之電子郵件   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原告與新光三越嘉義垂楊店間報修與聯繫之電子郵件   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原告與新光三越桃園站前店間報修與聯繫之電子郵件 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原告與新光三越台北信義店間報修與聯繫之電子郵件 紀錄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案外人新光三越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與原告簽訂系爭000 0000契約,嗣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復分別簽訂「系爭00 00000-00附約」、「系爭0000000-00附約」、「系爭000000 0-00附約」,惟因各該附約乃依系爭0000000契約第一條規 定簽訂,復屬於系爭0000000契約之附約,故附約之合約最 長期限均比照系爭0000000契約第二條之規定為五年,且上 開各附約第二條亦明定附約為系爭0000000契約之一部分,



仍適用系爭0000000契約所為之權利義務規範,包括第三條 第二項第⑵款、第九條、第十五條等。 ㈡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經新光三越、原告及被告三方同意,就 新光三越與原告間就前揭系爭0000000契約及相關附約中屬 新光三越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被告承擔,三方並為此簽有 契約移轉協議書,因三方協議書簽訂時,系爭0000000契約 及相關附約之租期已履行若干期限,故第一條當然明定被告 僅承受原本合約之剩餘期間,第二條則明定租金請款方式, 第四條(應是第三條之誤),則將系爭0000000契約第三條 第一項第⑴款之原規定修正為:「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 外,原合約於約定之租用期間五年屆滿終止,且丙方完全履 行本協議之義務及付清剩餘租用期間租金後,標的物之所有 權歸丙方所有。」,另於第四條第⑵項增訂:「如丙方未依 約履行本協議或原合約之任一項義務時,由乙方書面通知丙 方並限定七天履行,丙方逾期仍未履行時,乙方應即書面通 知甲方履行,甲方不得拒絕,甲方逕為履行後,標的物之所 有權依約歸甲方所有,丙方絕無異議。」,因三方協議書乃 係由被告概括承受新光三越就系爭0000000契約及相關附約 之權義,但實際使用租賃標的物者仍為新光三越,被告成為 系爭租賃之二房東,故三方協議書第五條即明定:「本協議 書未約定事項,悉依原合約約定辦理,原合約與本協議書牴 觸之部分,以本協議約定為準」,易言之,系爭0000000契 約中第三條第二項第⑵款、第九條、第十五條等,仍有拘束 兩造之效力,而系爭租賃標的物則仍續由新光三越租用。 ㈢惟查,新光三越南西店二館及新竹兩分店於一百零七年五月 十五日及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別由新光三越停止租 用系爭租賃物,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三方協議書第 五條、系爭0000000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⑴款之約定,有關標 的物實際應付租金之計算,應即係以該年實際租用之日數計 算給付,該兩店之租賃既分別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 五月十五日即已停止租用,就新光三越未實際租用之期間, 被告自毋須付款;系爭0000000契約及相關附約明定系爭租 賃各標的物租金之計算,均以年化為單位,均無原告所稱之 系爭0000000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⑵款之目的係在因應因新光 三越就整數年外有畸零月份合約期間之需求,此一解釋自已 不通;查新光三越提前終止新竹店及南西店二館此二分店租 賃時,被告旋即通知原告,請其來取回租賃標的物,嗣原告 未派人拆除取回,經被告代為拆除後,將租賃標的物寄返原 告,亦經原告收訖,足證原告當時亦明知租賃標的物所有權 因依系爭0000000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⑴款規定,系爭租賃物



係因新光三越自行提前終止租賃,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仍歸 伊所有,故伊乃收下該新竹店及南西店二館之租賃標的物, 否則倘新竹店、南西店二館租期未經新光三越合法終止,則 原告何以未儘速退還租賃物予被告或新光三越,故被告未付 新光南西店二館及新竹店新光三越停租後之租金十六萬六千 三百三十六元(按:應為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參原證 六),於法自屬有據。
㈣新光三越南西店二館及新竹店閉館後拆除作業之成本,應歸 原告負擔,蓋新光三越於終止新竹店及南西店二館之租賃後 ,依前揭系爭0000000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⑴款規定,該原新 竹店及南西店二館之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原告(新光三越 自行提前終止新竹店及南西店二館之租賃,係屬可歸責新光 三越事由,依約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應仍歸原告所有),則依 系爭0000000契約之同理解釋,原告應自費取回租賃標的物 ,原告未自行拆除,經被告找人代拆,費用計為一萬四千七 百元(按:未稅為一萬四千元),此費用自應扣除。 ㈤關於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未善盡維護租賃設備合於使用收益 狀態之罰款:
  ⑴依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規定,原告所負之維護義務有二 ,其一為原廠零件之保固、維護及維修報告等相關義務; 其二為倘設備發生故障,則應於接獲報修當天,立即安排 備品,並於報修次日前將備品送至新光三越指定之地點。 易言之,原告所負之使租賃標的物合乎使用收益狀態之義 務,不僅在於備品之即時送達,猶包括維護、維修,例如 零組件更換、測試並提供維修報告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 二者義務係各自獨立規定在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第一 及第二兩項,顯見兩義務非合而為一。
  ⑵退萬步言,倘係新光三越有時為促進更換效率起見,自行 派人取備品更換,亦係新光三越當次報修自行放棄權利不 行使,新光三越此一作為自無變更雙方系爭0000000契約 規範之權義,亦不得拘束業承接契約之被告。
  ⑶自被告承接系爭0000000契約及相關附約之新光三越權義後 ,系爭租賃設備陸續發生若干故障,且包括新光三越台中 中港店,台北信義A11館及台南西門館之故障,猶需施行 配管佈線改善,非單純備品更換,惟經被告多次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竟均回復要被告自行檢測及修復,並稱此不 在合約範圍,不良品竟稱請被告寄回給伊,足證原告確完 全未履行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義務,則 依系爭0000000契約第十五條規定,被告自有權扣罰四十 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及代為維修佈線之工程款四萬四千



七百九十三元(按:未稅為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  ⑷茲檢附新光三越通報被告之通知記錄,由上開記錄可知: 其一,觀伊所通報之內容均包含個別基地台(即AP)斷線 無法連接之情形,即新光三越並無自行以備品更換,仍是 通知被告負責維修,原告稱依系爭0000000契約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應由被告自行更換備品,即與事實不符;其二 ,檢附新光三越所為之報修,被告之服務記錄表,被告或 有以遠端監控方式即修復,或有需派人至現場修復者,以 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流水號092094之服務記錄表記載, 被告派工至現場後,係有四個基地台(AP)離線,且防火 牆亦連接不到,易言之,現場既僅單一個基地台(AP)備 品,如何夠替換,且此次修復亦非單純基地台(AP)替換 問題,另單純換備品即可解決故障之情形,例如一百零七 年二月二十三日,流水號106604之服務記錄表,其上即有 記載更換電源供應器(POE)備品即可,亦是由被告派人 前往替換,足證,單以新光三越通報之故障情形,從上開 服務記錄表足證,多數之報修,均非是單純更換即可,亦 非是由新光三越自行替換。
 ㈥依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新光三越公司回文,在伊與原告 公司履約期間,當WIFI系統(當然包括原告出租之設備及連 線之網路線全部)出現有連線不正常之故障時,伊之系統組 人員固會至現場實測狀況並嘗試判斷原因,但新光三越亦僅 會從事二個動作,其一為伊當下如認為係屬硬體問題,則伊 會嘗試重啟電源,其二為重置電後如故障狀況依舊或非硬體 問題等其他原因,則一律通知原告進行處理,完全與原告原 所稱伊只負責伊出租硬體之維護,且猶須係新光三越須先自 行更換備品,再將故障品寄回,或原告所稱依新光三越函覆 內容甚可證明於三方協議書簽訂後,新光三越僅於AP設備發 生硬體外之其他問題,始會通知被告云云不符,尤以三方協 議書簽訂後,新光三越既與原告無系爭0000000契約及相關 附約之合約關係,依三方協議書,新光三越再無立場可逕行 通知原告。另依前揭新光三越函內容,伊於發現系爭WIFI系 統有故障時,伊至多僅做電源重置動作,按依原告所自承, 系爭0000000契約係由新光三越資訊及法務部門所準備,而 非係由新光三越之各分店製作,既是,孰諳系爭0000000契 約文義所規範簽約者之權義範圍,自非以新光三越某一分店 之自我解釋為準,是原告所引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所單店製 作之設備異常流程,自無證明力,且其內容亦明顯與新光三 越公司之函覆記載不同。
㈦依據本件相關物證及人證,足證當系爭WiFi系統設備發生連



線不正常之故障時,不論該故障原因是否發生自系爭租賃標 的物之硬體,如新光三越人員重置電源後故障仍無法排除, 均係由原告負責找出故障之具體原因,並加以排除,如有更 換硬體或備品需要,均是由原告為之。原告何以承諾如此之 義務範圍,蓋其一,系爭WiFi系統除系爭租賃標的物硬體部 分外,另即連接此等硬體標的物之網路佈線串接工程,亦係 由原告承包施作,此有證人陳國男證詞可證,而新光三越人 員畢竟非此類工程之專業,無維修設備之能力,故系爭0000 000契約第九條有關維護服務,原告之義務明顯用租賃標的 物及設備兩不同名詞,是包括「租賃標的物」之維修及維修 報告、「設備」(指WiFi設備,含硬體、硬體內軟體及網路 線路)發生故障之備品提供、須負責隨時提供技術諮詢,確 保承租人任何時刻有問題都可立刻獲得解決處理。然自被告 承受新光三越承租人地位後,被告仍秉持與新光三越時代同 之履約動作,遇有WiFi系統 發生連線不正常故障時,被告 即先由自身人員檢視並重置電源,當故障仍無法排除時,被 告即通知原告,然卻均為原告所拒,原告竟多次要求被告應 自行找出具體之故障原因及自換備品,完全不提供任何維修 及技術諮詢服務,核原告此等行為,確均分別違反系爭0000 000契約第九條第一、二、三項所訂之義務,則依系爭00000 00契約第十五條違約罰則規定,統計原告違約之次數及罰款 數額詳如被證八。實則,如擬細分原告之違約行為,包括其 一,如前述當WiFi設備系統發生故障,被告重置後仍無法排 除時,應係由原告具體找出故障之原因,此乃原告之首發義 務,被證八所示之原告違約情形,俱是在被告為電源重置後 ,因仍無法排除故障,被告乃通知原告,但原告確拒絕至現 場為故障原因之判斷,原告至此已告違約;其二,倘原告為 具體故障原因判斷後,如屬系爭設備硬體故障,或網路管線 故障,自均是伊應負責維修之範圍,如非屬上述該兩者,亦 應係由原告判斷後告知被告該如何處理,觀被證八被告所主 張原告違約之情形,則俱屬系爭租賃標的硬體之故障及網路 管線之故障。
㈧被證五固非系爭0000000契約原告之出租標的,但依證人陳國 男證詞,被證五亦屬原告另一工程承包之範圍,被證五既有 發生故障,自仍屬原告應負責維修及保固之範圍,則被告代 為修繕維護,原告自受有不當利得;另併敘明,倘原告否認 被證五工程已逾伊與新光三越保固或維護期限,因此一合約 既為原告執有,則請命原告提出,以證明被證五之維修更換 ,是否猶屬原告之義務。
 ㈨被告主張違約罰款中,每次系爭設備發生故障時,被告有通



知原告應進行維修之電子郵件,其中除附件一至六外,原告 業不爭執此等被告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之真正,足證被告確 有就每次應由原告負責維修之故障通知原告;另系爭000000 0契約延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始因期滿而消滅,則在之前 如因原告就兩造系爭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致被告發 生有對原告可主張之債權時,被告當均可用以主張抵銷被告 另積欠原告之債務,本案原告固係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份起訴 ,原告此一起訴行為既無生解除或終止系爭0000000契約效 力之效果,則即或在本案訴訟繫屬中如有新發生原告違約行 為,而生有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債務時,被告當可於本案 訴訟繫屬過程隨時以此債權與本案原告主張請求之債務,相 互抵銷。
㈩原告否認被證八附表一中被告所呈之工作日誌等證物,然原 告既不否認被告就此等工作日誌上所載之故障,被告當下確 有通知伊維修之電子郵件之真正,而工作日誌上所載被告所 派之維修人員即為證人翁健雄或黃碇展,且觀被告所呈工作 日誌,亦不僅為日期連續性記載,且每日猶均詳載各日之工 作內容,凡此均足證此等工作日誌顯非臨訟所能偽造,尤其 如前述,被證八序號一核列之總金額,即與被證五相同,則 該等工作日誌之實質自屬真正。另就被證八附表一序號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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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森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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