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873號
TPEV,108,北小,4873,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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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873號
原 告 陳俊銑
陳沛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陳峙維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起訴初始乃原告陳沛斳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其主張略以:原告陳沛斳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 )竟樂系大四學生,經所研修「西洋音樂史」之教授即訴外 人徐玫玲評定其學期分數為50分,恐影響原告陳沛斳出國進 修計畫,原告陳沛斳認該評分不合理而依規定向輔仁大學提 出申訴,輔仁大學申評會決議請徐玫玲重新審視原告陳沛斳 之成績評定方式,然徐玫玲未予積極回應,原告陳沛斳多次 向輔仁大學反映上情,亦未獲置理,徐玫玲仍拒絕修改原告 陳沛斳之學期分數,終致原告陳沛斳出國就讀研究所之計畫 延宕,媒體記者獲悉此事後以網路新聞方式加以報導(下稱 系爭新聞報導),被告竟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在其個人臉書 留言稱:「PTT上,這個學生被起底了。照片、名字都出來 了,真是卸世卸眾。」、「是的,這個成語的漢字是『卸世



卸眾』。『卸』就是去除、丟棄,『卸世眾』就是『丟人現眼』。 」等語,侵害原告陳沛斳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沛斳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見本院卷一第7至17頁)。復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將 上開聲明第㊀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沛斳2萬元,及自 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3頁)。
㈡惟原告於109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提出追加之事實理由 ,具狀追加原告陳俊銑謝淑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㊀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沛斳2萬元,及自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謝 淑美、陳俊銑各1萬元,及自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而其追加之事實理由略 以:被告除於106年8月23日在其個人臉書留言發表前揭言論 外,另於①109年4月10日在其個人臉書發文稱:「學生被當 ,家長不思檢討,還動用關係找媒體鬧事,即可謂『卸世卸 眾』。」,侵害原告陳俊銑謝淑美之名譽;②109年4月11日 在其個人臉書發文稱:「學生家長比譚德賽更無恥。」,侵 害原告陳俊銑謝淑美之名譽;③109年4月11日在其個人臉 書發文稱:「自己的孩子有問題,還來鬧事。」,侵害原告 陳俊銑謝淑美陳沛斳之名譽,該等言論均與系爭新聞報 導有關,爰一併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詳見本院卷 二第93至100、117頁)。
 ㈢然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針對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及同年 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所為發文內容,認該等言論侵害原告之 名譽,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訴請求係針對被告於10 6年8月23日在其個人臉書留言內容,認該言論侵害原告陳沛 斳之名譽,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沛斳精神慰撫金。則被告 於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言論發表時間已相隔逾2年之久,二者 言論內容亦非完全相同,雖究其起因乃與系爭新聞報導有關 ,惟觀諸被告前、後言論之全文,仍各有其不同之原委始末 ,則被告所為各該次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尚不能僅以單一事件或僅憑原訴之證據資料即為判斷, 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 性,是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被告已 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詳見本院卷二第398頁),



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有違,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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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