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73號
原 告 陳俊銑
陳沛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陳峙維
林文慧
白濰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丁○○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 告丙○○2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各1萬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丁○○ 各1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就被告戊○○部分,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被告乙○○部分,針對原告丙○○請求賠償 金額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針對追加原告 丁○○、己○○請求部分,係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06 年8月23日之言論有所主張,該106年8月23日之言論與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106年8月22日之言論均係被告乙○○在聯合新聞 網臉書就系爭新聞報導所為之留言,留言時間密接,且原告 於起訴時亦已檢附該106年8月23日之留言作為證據資料,足 認就原告丁○○、己○○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就被告甲○○部分,針對原告丁○○請求賠償金額之變更,乃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針對追加原告丙○○請求部分, 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言論均係被告甲○○於同日在聯合新聞網 臉書就系爭新聞報導所為之留言,留言時間密接,且原告於 起訴時亦已檢附該等留言作為證據資料,並加以論述,足認 就原告丙○○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丙○○為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竟 樂系大四學生,經所研修「西洋音樂史」之教授即訴外人徐 玫玲評定其學期分數為50分,恐影響原告丙○○出國進修計畫 ,原告丙○○認該評分不合理而依規定向輔仁大學提出申訴, 輔仁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輔大申評會)決議請徐 玫玲重新審視原告丙○○之成績評定方式,然徐玫玲未予積極 回應,原告丙○○多次向輔仁大學反映上情,亦未獲置理,徐 玫玲仍拒絕修改原告丙○○之學期分數,終致原告丙○○出國就 讀研究所之計畫延宕,聯合報記者獲悉此事後以網路新聞方 式加以報導(下稱系爭新聞報導),被告竟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被告戊○○個人臉書或聯合新聞網臉書留言,各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原告之名譽 權,使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2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丁○○各1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戊○○與徐玫玲同為在大學教授音樂課程之教 授,被告乙○○及甲○○則均曾為徐玫玲之學生,被告就徐玫玲 上課與評分方式、個人人格特質都有相當瞭解,被告認原告 係以系爭新聞報導及找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之方式向徐玫玲
施壓,侵害大學教授之評分權,被告因此甚為不滿而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言論,該等言論內容均係根據系爭新聞報導及網 路相關正反意見留言討論之內容所為之意見表達及感情紓發 ,無惡意攻訐之言詞,亦未直接述及原告之姓名,尚符言論 自由意見表達之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新聞報導刋登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原告戊○○個人臉書或聯合新聞網臉書留言,各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新聞報導及如附 表所示言論之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4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分別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 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 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 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 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 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 ,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 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 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 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 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至於合理查證之判 斷準據,則應就名譽之侵害程度、報導事項之公共利益、時 效性,及新聞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項綜合 判斷。至言論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者,則屬意見 表達,本無所謂真實與否,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提及某名輔仁大學音樂系大四學生上學期 重修徐姓教授所授課之西洋音樂史,3次考試成績分別為84 分、60分、63分,但徐姓教授以該名學生遲到6次、10月4日 曠課1次為由,將占總成績30%之平時分數打0分,致最終評 定該名學生之學期成績為50分不及格,造成該名學生無法畢 業,該名學生之家長認徐姓教授評分有誤,經向輔大申評會 提出申訴,輔大申評會議決申訴有理由,但徐姓教授仍不修 改分數,造成該名學生出國進修計畫延宕,該名學生之家長 稱該名學生有依規定提交10月4日徐姓教授授課當天筆記, 且經徐姓教授打勾註記,實無徐姓教授所稱該名學生於10月 4日曠課之事,認徐姓教授根據出席紀錄將該名學生之平時 成績評定為0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課程大綱,並指控「教授 無限擴張職權,形同職權霸凌」;徐姓教授則回應稱其於學 生考完試後,會請全班學生交筆記,批改後寫上日期,縱然 其於筆記上註記10月4日,與該名學生於10月4日有無出席上 課並無任何關係,且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考試日期為105 年10月18日,故其批改筆記一定是於10月18日至同年24日間 ,不會出現10月4日的日期,其與該班班長及多位學生確認 過日期無誤,不知該名學生筆記日期從何而來,又關於評分 方式,課綱就出缺席方面之規定為無故缺席3次,不得參加 期末考,遲到3次等於1次缺席,其以愛包容,未將已達缺席 3次扣考標準之該名學生期末扣考,讓該名學生有機會拉高 學期總成績,其尊重輔大申評會之決議,給予該名學生成績 補救機會,可以針對105學年度第1學期之上課內容補交1篇5 000字報告,待9月4日全校共休結束後,會再提交輔大申評 會;又立法委員將於翌日召開協調會,找教育部、輔仁大學 校方和陳情人討論,教育部高教司副司長表示教育部尊重輔
大申評會的專業決議,依該決議,徐姓教授要重新審視評分 方式,並給予補救機會,不是直接給學生及格等情,有系爭 新聞報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新 聞報導內容所涉及者乃大學教授評分權之議題,自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而系爭新聞報導經網路媒體刋登後,確實亦引發 閱覽該報導之網友眾多正、反意見討論,其中雖有贊同該名 學生之家長意見而批評徐姓教授者,但仍有不少表明曾研修 徐姓教授所教西洋音樂史課程之網友表達支持徐姓教授及其 評分標準之意見,並有網友提及該名學生之父母為記者乙事 ,有網友因此質疑系爭新聞報導之公正性,亦有網友提出該 名學生之父母恐有以系爭新聞報導及找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 之方式欲對徐姓教授施加壓力之疑慮,有系爭新聞報導留言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至38、41至49頁)。又觀諸系爭 新聞報導及留言討論內容,僅提及徐姓教授之姓氏、徐姓教 授在輔仁大學教授西洋音樂史、該名學生為輔仁大學音樂系 大四學生、該名學生家長職業為記者外,未有其他足資識別 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及其家長個人身分之資料,甚至 連該名學生及其家長之姓氏均無記載,則外人無從僅憑系爭 新聞報導及該報導下方相關留言討論內容,即可知悉系爭新 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及其家長乃原告一家人,反可由教授之 姓氏、任教大學、教授課程等線索,佐以輔仁大學教職人員 公開資料,輕易查知系爭新聞報導所指徐姓教授乃徐玫玲。 ⒊被告戊○○既與徐玫玲同為在大學教授音樂課程之教授,對於 涉及大學教授評分權爭議之系爭新聞報導加以關心注意,並 於閱覽後有其個人意見表達,自屬當然,而參以系爭新聞報 導記載徐玫玲解釋其評分標準合於課綱規定,其評分並無錯 誤之說詞,並提及立法委員將為此召開協調會乙事,復有網 友留言指出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之家長為記者,批評 系爭新聞報導之公正性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戊○○因此質 疑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及其家長欲透過系爭新聞報導 及立法委員等途徑對徐玫玲施加壓力,係不當侵害大學教授 之評分權,故被告戊○○於其個人臉書留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言論,表示自己就此事之見解及立場,認透過媒體及立法 委員不當侵害大學教授評分權行為乃不可取之行為,且系爭 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之名字及照片因系爭新聞報導刊出而 在其他網站被他人揭露,故以卸世卸眾、丟人現眼等字眼加 以評論,並非以偏激言詞、穢語惡意攻訐謾罵,尚屬被告戊 ○○就系爭新聞報導所為合理意見表達之範圍。至被告戊○○雖 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論中提及「PTT上,這個學生被起 底了。照片、名字都出來了」等語,惟被告戊○○並未載明系
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之名字、張貼其照片或提供相關資 訊之網址連結,而原告固提出網路留言平臺PTT上揭露渠等 個人資料之相關連結及頁面(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 然依被告戊○○之留言無從顯示該等連結及頁面,不能證明被 告戊○○留言所稱「這個學生被起底」的相關資料即為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連結及頁面,則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言論之內容 及形式觀之,尚難遽認被告戊○○為該等言論之目的旨在揭露 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及其父母之身分而超出就事件本 身合理評論及意見表達之範圍。是被告戊○○在其個人臉書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言論,乃對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意見 表達,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丙○○之 名譽權,原告丙○○據此請求被告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 可採。
⒋被告乙○○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106年8月22日之言論,係以其 為輔大音樂系畢業生,曾研修徐玫玲所教授課程之身分而為 發言,觀其言論內容「……老師一直以來都是認真又公正,反 而是學生只想偷懶不來上課,考試只想作弊,徐教授的西洋 音樂史是大三必修課,這位學生大四重修又被當,學生本身 哪裡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3頁),細繹其前後文義, 前段所言「只想偷懶不來上課,考試只想作弊」者係以「學 生」泛稱之,後段所言「大四重修又被當」者則以「這位學 生」加以特定,且上揭前、後段針對「學生」與「這位學生 」之描述間又有「徐教授的西洋音樂史是大三必修課」等文 字記載相隔,則前段所稱「學生」只想偷懶不來上課,考試 只想作弊等行為,應係單純用以對比「老師一直以來都是認 真又公正」之描述,並無特定或強調「只想偷懶不來上課」 且「考試只想作弊」者究為何名學生之意,而後段所稱大四 重修又被當之「這位學生」,方係指系爭新聞報導所稱之該 名學生,「大四重修」之推論來自被告乙○○個人經驗所知徐 玫玲教授之西洋音樂史課程為輔大音樂系大三必修課程,被 告乙○○亦將此推論之個人經驗基礎載明於前句,「被當」之 資訊則來自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且被告乙○○未於「這位學生 」之後再次強調或暗示關於不來上課或作弊等字眼,則被告 乙○○抗辯其所言考試作弊之學生並非指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 名學生等語,實非無據,故原告丙○○據此主張被告乙○○未經 查證而遽指原告丙○○考試作弊,乃不法侵害原告丙○○之名譽 權云云,容有誤會,尚嫌無稽。又依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提及 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係因遲到、曠課之事由而遭徐玫玲將平時 成績評定為0分,致學期成績不及格,徐玫玲並表示該名學 生原已達期末扣考標準,但徐玫玲包容給予該名學生參加期
末考試得以拉高學期成績之機會,惟該名學生之家長除向輔 大申評會提出申訴外,更向媒體指控徐玫玲「教授無限擴張 職權,形同職權霸凌」,且有立法委員欲為此事召開協調會 ,網友意見留言並提及該名學生之家長從事記者工作等情, 已如前述,故曾研修徐玫玲所教課程之被告乙○○於閱覽系爭 新聞報導及網友意見留言後,基於前揭種種公開資訊及其個 人經驗背景,認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之家長係過度袒 護子女之父母,而以「恐龍家長」乙詞形容之,並未使用不 雅穢語無端謾罵,此乃其基於憲法言論自由保障所為之個人 意見表達,未逾合理性及適當性範圍,無從僅以被告乙○○使 用「恐龍家長」乙詞,即謂被告乙○○已不法侵害原告丁○○、 己○○之名譽權。是原告認被告乙○○發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言論,侵害渠等之名譽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 難認有據。
⒌至原告丙○○指摘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言論,其 中關於「…也不想想遲到多少次曠課幾次…」之部分,乃未盡 查證義務而詆毀原告丙○○名譽之言論,惟查,系爭新聞報導 內容即記載報導所稱該名學生有遲到及曠課情事,故經徐玫 玲將平時成績評定為0分,雖該名學生之家長就徐玫玲所指1 0月4日曠課乙事有不同意見,惟徐玫玲既於該報導中說明該 名學生之家長所稱證明該名學生未於10月4日曠課之筆記, 實與該名學生於10月4日究竟有無正常出席乙事無關,則被 告甲○○相信系爭新聞報導所載徐玫玲之說詞而發表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上開言論,表達其認為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 生及家長應思考學生自己遲到及曠課次數之意見,並非任意 指摘毫無根據之情節,應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原告丙 ○○徒以「曠課」乙詞,遽認被告甲○○係未經查證即為貶損原 告丙○○名譽之言論,自屬無稽。另被告甲○○雖於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言論中以「腥聞記者」指稱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 學生之父親,被告丁○○並據此主張原告甲○○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然查,被告甲○○於該言論中未指出原告丁○○之姓名或提 供相關個人資料線索,故觀看該則留言之人無從得知被告甲 ○○所指之人究為何人;又以「腥聞記者」取代「新聞記者」 ,其意在批評嘲諷記者所報導之新聞內容毫無報導價值或有 失客觀公正,而系爭新聞報導下方之網友意見留言既有人提 及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之家長為記者,並因此引發網 友質疑系爭新聞報導之公正性,甚至懷疑該名學生之家長欲 以系爭新聞報導所製造之媒體壓力對徐玫玲施壓,不當影響 大學教授之評分權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甲○○於此前提下 將系爭新聞報導所稱該名學生之父親之工作為「新聞記者」
,刻意以「腥聞記者」代之,僅係就其質疑系爭新聞報導公 正性及有無不當目的所為之意見表達,非屬無端攻訐謾罵之 粗鄙穢語,尚難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關於「腥 聞記者」之言論,已不法侵害被告丁○○之名譽權。從而,原 告丙○○、丁○○主張被告甲○○發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言論, 侵害渠等之名譽權,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並非正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丙○○2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丁○○各1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編 號 行為人 網路代號 言論時間 (民國) 言論所在 言論內容 侵害 對象 參考 卷頁 一 戊○○ Szu-Wei Chen 106年8月23日 戊○○個人臉書留言 PTT上,這個學生被起底了。照片、名字都出來了,真是卸世卸眾。 是的,這個成語的漢字是「卸世卸眾」。「卸」就是去除、丟棄,「卸世眾」就是「丟人現眼」。 丙○○ 卷一第39頁 二 乙○○ Wen-Hui Lin 106年8月22日 聯合新聞網臉書留言 身為輔大音樂系所畢業生,絕對是支持徐姓教授的~老師一直以來都是認真又公正,反而是學生只想偷懶不來上課,考試只想作弊,徐教授的西洋音樂史是大三必修課,這位學生大四重修又被當,學生本身哪裡沒問題? 丙○○ 卷一第33頁 106年8月23日 聯合新聞網臉書留言 本系多的是關係好有門路的達官政要之女、之子,連總統府秘書長子女都曾因不認真學習被當,人家關係會不好?這種恐龍家長太可惡。 丁○○己○○ 卷一第41頁 三 甲○○ 甲○○ 106年8月22日 聯合新聞網臉書留言 明明老師就沒有錯,還硬要被記者父母講成錯的,也不想想遲到多少次曠課幾次,更何況事假也會影響出席成績。 丙○○ 卷一第47頁 106年8月22日 聯合新聞網臉書留言 哎呀,人家爸爸也是腥聞記者呢 丁○○ 卷一第49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