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8年度,103號
TPEV,108,北勞簡,10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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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元馨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於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09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501頁), 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7年7月28日起任職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務, 除每月底薪外,另再按業績達成結果分別給予一定比例獎金 ,而獎金發放方式係每季結算後先發放百分之80,餘百分之 20則須提存作為「客訴賠償準備金」,並應於次年度發放。 嗣因大眾銀行董事會於104年8月21日與被告之控制公司即訴 外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簽訂股份 轉換契約,大眾銀行即於106年4月1日與被告元大銀行合併 。其中,大眾銀行與元大金控簽訂之「股份轉換契約增補修 訂協議」第11.1條中載明元大金控承諾留用大眾銀行員工並



定期舉辦優離方案,原告乃於107年間依被告元大銀行之優 離方案提出離職,最後在職日為107年12月28日。然於108年 5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元大銀行並未發放107年第三、四季所 提存之客訴賠償準備金計29萬5764元(下稱系爭客戶賠償準 備金),被告以原告於發放日未在職為由而拒絕發放,然原 告系爭客戶賠償準備金性質應屬「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動 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客戶賠償準備金本質為業務績效獎金,且實質 上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不因給付名稱為「獎金 」異其性質,仍屬工資,縱認非屬工資(僅為假設語氣),被 告元大銀行就業績獎金細則為不利益勞工之變更,違反大眾 銀行與元大金控簽署之「股份轉換契約增補修訂協議」,亦 不具必要性、正當性及合理性,且未獲原告同意,故依法對 原告不發生效力,原告仍得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與107年7月6 日修正前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財業務績效獎金 發放作業細則」第7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萬576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客戶賠償準備金非屬於工資,須視保留發放 年度內是否發生客訴、糾紛、疏失、市場變化或諮詢服務滿 意度等標準,且以發放日仍在職者為限,並經上級主管單位 核定後始為發放,當無既得權不利益變更之問題,原告因大 眾銀行與元大銀行合併後改銷售元大銀行之商品,自應適用 元大銀行獎金細則,並非不利益變更,被告曾於98年11月間 、100年2月間依當時施行之元大銀行獎金細則規定,保留獎 金準備金之發放,堪可認定本件客訴賠償準備金確為被告恩 惠、獎勵性之給與,關於計算獎金之方式,以元大銀行獎金 細則計算原告107年第1至4季業績獎金為363萬3858元,以大 眾銀行獎金辦法計算業績獎金則為274萬6619元,足資元大 銀行獎金細則顯較大眾銀行獎金辦法更有利於原告,並無侵 害原告勞動權益,縱107年7月6日修正之元大銀行獎金細則 為不利益變更(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107年7月6日修 正之元大銀行獎金細則業經原告同意,且有經營上之必要性 及合理性,當得以拘束原告,退步言之,縱認107年7月6日 修正後之元大銀行獎金細則為不利益變更,原告亦未予以同 意而不得拘束原告(假設語氣,被告均否認之),依107年7 月6日修正前之元大銀行獎金細則規定,次年度被告公司財 富管理部亦未簽請總經理核定發放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客訴 賠償準備金,故原告本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㈠客訴賠償準備金是否是工資之一部 ?
㈡107年7月6日被告修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財業務 績效獎金發放作業細則」(下簡稱系爭作業細則)是否係勞 動契約不利益變更?是否具經營上之必要及合理性?是否有 事實足認已得原告之同意?
㈢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及107年7月6日修正前「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財業務績效獎金發放作業細則」第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5764元是否有理?四、客訴賠償準備金係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資: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 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 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㈡「依元大銀行前身即復華銀行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第1條、第6 條規定,及績效考核辦法第五條規定,核發績效獎金之目的 係在勖勉員工辛勞及激勵員工積極推展業務,獎金總額授權 董事長視該行年度稅前盈餘執行情況,分財務性及非財務性 各項指標決定發放及計算方式,而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及 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無直接關連,亦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是張基盛主張應將該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即非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上訴人依循上開遵行原則所訂定 之業務獎勵金發給要點,關於業務獎勵金之計算方式,係『 業務獎勵金=個人淨貢獻×財務與非財務指標考核結果』。其 中財務指標包括手續費收入、AUM(AssetsunderManagement )及客戶數,以上均係整體性的參考指標,非全然與勞務提 供有關;非財務指標指理財專員於其銷售行為若有客戶滿意 度、法令遵循、稽核缺失或認識客戶作業落實(KYC)等違 失項目,被上訴人將直接於當月或於其他各月業務獎勵金中 扣減,此亦多與員工之勞務提供無關,甚且為避免金融風險 ,銀行對於重大金融違規得不予發放或追回獎金有所規範。 換言之,計算業務獎勵金之考核標準,顯非繫於勞工一己勞 務之付出。…業務獎勵金之發給,除前述財務與非財務指標 考核結果外,須視加減後計績收益而定,其中包含金融商品 收益、市場變化、扣款情形、違失懲處等非員工勞務因素。



若理專未達基本門檻致被上訴人未能獲利,縱有勞務之付出 ,亦無法獲得業務獎勵金,與工資所具『勞務對價性』之要件 未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經查,被告「客訴賠償準備金」訂定發放標準及方式,依元 大銀行獎金細則第7條第二項第㈡款、第㈢規定「...㈡發放標 準及方式為1.若年度內發生重大客訴、糾紛或內控內稽失或 因應市場變化,致使本行須支付相關費用者,應由所保留之 『客訴賠償準備金』中扣除,其餘部分於次年度發放。...㈢準 備金保留發放年度有發生嚴重客訴或客訴賠償不足時將不予 發放,另有客訴賠償,或預期可能賠償(含處理中未結案) 者,於扣除(預期)賠償金額後採80%發放,其餘採金額發 放。前述未發放之預期賠償金額於扣除確定賠償金額後,如 有剩餘將另行返還發放。『客戶賠償準備金』之發放以發放日 仍在職者為限...」(參本院卷第45、71、72、73、175頁) 。再查,元大銀行獎金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分層負責 核決層級核定後始發放(本院卷第176頁),足見業務績效 獎金(含客訴賠償準備金)須經上級主管單位核定後始得發 放,故是否發放、核定數額仍有不確定性,並非必然發放之 款項,而屬獎勵、恩惠性之給與無疑。顯見該客訴賠償準備 金的發放尚需無發生重大客訴、糾紛或內控內稽失或是因市 場變化(如政經發生重大變化、金融危機、新冠肺炎疫情等 ),當有特殊之例外情事發生時,導致銀行業者須支付相關 費用者,或依分層負責核決層級否決發放,將減少或不予發 放,以上均係整體性的參考指標,非全然與勞務提供有關。 故客戶賠償準備金僅是一種期待權,與勞工出勤、工時狀況 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無直接關連,亦與工資所具「勞務 對價性」之要件不符。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客戶賠償準備 金,具備勞務對價性及制度經常性甚明,縱名為獎金,仍屬 工資云云(本院卷第17頁),但前述作業細則所列之原因, 導致銀行業者須支付相關費用者,或依分層負責核決層級否 決者,將減少或不予發放,從而,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 ㈣原告復主張:依原證3「研商銀行獎金發放規定相關事宜」會 議結論,肯認業務績效獎金屬工資之結論(本院卷755頁) 云云,惟此會議結論,原證3之會議結論為勞動部及銀行工 會對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見解,但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立法者 規範之意旨,本院仍得依法認定之,並不受其拘束。而本件 元大銀行獎金細則規定之業務績效獎金(含客訴賠償準備金 ),不具工資性質,業如前述,無從依上開行政會議結論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7號



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均同此見 解,茲不贅述。
五、107年7月6日被告修正系爭作業細則非關勞動契約不利益變 更,且原告已多次登入電腦、收受電子郵件,足認有事實已 得原告之同意: 
㈠所謂不利益變更,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所得享有之既得權遭 變更致為全部或一部剝奪,此既得權係成為其財產給付之對 價已成為勞工財產之一部,為勞工依勞動契約所得享有之權 利,有別於僅是對將來勞動條件之單純期待。基於前部分二 所述,該客戶賠償準備金僅是一種期待權,與勞工出勤、工 時狀況及其職務內容等勞力提供無直接關連,自非勞工依勞 動契約所得享有之既得權遭變更致為全部或一部剝奪。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業績獎金細則對於業務績效獎金訂有完整 制度與明確標準並已反覆實施,發放時點與金額亦非屬被告 元大銀行得依其心意任意決定,一旦符合系爭業績獎金細則 之規定,被告元大銀行即無恣意不予發放之裁量權,原告所 取得者非僅單純之期待云云(本院卷第269頁);且該細則 第7條第2項第㈢款之修定顯無「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應由雇主證明其變更之合理性云云(本院卷第773至779頁 )。
㈢經查,被告依據「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8條 規定:「銀行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況,並避免於交易成立後立即全數 發放」,修正後之元大銀行獎金細則明訂遞延發放、若發生 重大客訴、糾紛或內控內稽疏失或離職時不予發放等要件, 對於原告尚無經濟上之不利益外,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將績效獎金充分利用,以激勵員工潛能,提升經營績效,增 加公司競爭力,達成公司預定成長目標,自其修正之內容及 必要性觀之,並未全部或一部剝奪勞工依勞動契約所得享有 之既得權,客觀上難謂對勞工不利,而不具合理性、必要性 及社會相當性,反而是避免齊頭式之假平等,將績效獎金充 分利用,尚無不妥。加以,修正後之元大銀行獎金細則,被 告提供在職員工分配之獎金總額並未減少,亦無不利於在職 員工之情事,故被告為避免理財專員不當銷售金融商品及有 效釐清相關責任下,變更客訴賠償準備金之發放方式,一改 以往不論員工在職與否均一律之發放方式,將客訴賠償準備 金限於發放日仍在職者,當無不利益變更之問題。被告在不 變更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所享有之薪資、加班費、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等重要勞動權益下,被告以員工在職與否作為發 放「客訴賠償準備金」之不同處理方式,以提升經營績效及



市場競爭之需求,並保障在職員工之工作權,尚符合公平原 則,亦無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之問題。
㈣承前所述,系爭客訴賠償準備金既非工資,即屬於對將來繫 於不確定條件之期待權,從而,107年7月6日被告修正系爭 作業細則非不利益變更甚為明確。原告主張不利益變更禁止 云云,實無理由。
㈤退步言,107年7月6日被告修正系爭作業細則,有事實足認已 得原告之同意:
⒈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 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 ,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 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 ,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 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 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 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 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意旨認 被告非但未於公文系統中告知理財業務人員系爭業績獎金細 則已修訂,亦未以書面函知受適用之理財業務人員,僅以附 件夾帶檔案、未有任何說明之方式公告,雖證人紀人慈稱未 於公告內容處做摘要,係由於當時已有以會議方式針對主管 作教育訓練,惟被告元大銀行未提出任何會議之書面紀錄, 且迄今亦未提出曾有以刊登公告以外之方式使原告知悉之事 證,自難認原告已於斯時即知悉系爭業績獎金細則已為修訂 及修訂內容為何,自不能認原告對新修訂之規則知悉,甚至 以原告繼續為被告元大銀行提供勞務或未提出異議,逕認原 告已有同意之意思云云。
⒋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6日修正元大銀行獎金細則後,於107 年7月10日至108年1月1日放置在理財專員每日均須使用之財 務管理系統置頂公告(本院卷第189頁),已通知到達原告 可隨時瞭解之狀態,且被告同時向理財業務單位主管宣導修 正規定,可合理推斷單位主管應即有向其轄下之理財專員說 明,原告實難推諉不知,是原告於知悉107年7月6日修正之 元大銀行獎金細則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且自107年7月 10日起至原告於同年12月31日離職時,均未為任何反對或異



議,足使本院合理確信原告已同意107年7月6日修正之元大 銀行獎金細則,故原告自應受107年7月6日修正之元大銀行 獎金細則關於「客訴賠償準備金之發放以發放日仍在職者為 限」規定之拘束。
⒌次查,依被告現行之財富管理系統首頁截圖可知(本院卷315 頁、479至485頁),置頂公告均會張貼現行適用之元大銀行 獎金細則,且點入公告訊息即可查看完整檔案內容,此有刊 登人員即證人紀人慈於107年7月10日公告107年7月6日修正 之元大銀行獎金細則之建立紀錄(本院卷第582頁),及原 告107年12月31日離職前,曾分別於107年7月23日、8月13日 、10月1日、11月15日、11月29日登入財富管理系統,並檢 視事件公告之紀錄(本院卷第585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自財務管理系統,即可檢視當時適用之元大銀行 獎金細則,即107年7月6日修正之版本,故原告主張其並不 知悉107年7月6日修正之元大銀行獎金細則及被告公司未以 適當方式公開揭示107年7月6日修正之元大銀行獎金細則云 云,原告自不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⒍再查,被告公司於發放107年度第三季獎金時,亦曾於107年1 0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理財業務人員,而原告即為受通知 對象,該函係記載:「為利2018年Q3獎金順利發放,理財業 務獎金發放資料已放置於新財管系統中,如對數字有任何問 題,請務必於10/23㈡下午12:00前與本部聯繫,時間截止後 將以確定版本進行獎金簽核作業,相關辦法可至新財管系統 中查詢。」(本院卷第667頁)。準此,原告可自行至財管 系統確認被告是否有依當時適用之獎金發放細則計算獎金, 如有疑問也可隨時聯繫業務管理人員,原告未曾對計算之獎 金有過爭執,觀原告每月領薪高達7萬4000元(本院卷第177 頁),非屬資淺人員,應對新、舊獎金之計算方式甚為明瞭 ;至於證人陳智玲證稱:伊不記得有被證14之財富管理系統 ,但獎金入帳前伊會進入專門計算獎金的系統去核對數字和 她自己統計數字是否相符,伊是依照公司每年一、二月公布 當年的獎金辦法以此核對自己統計之數字云云(本院卷632 至637頁)。然查,證人陳智玲既屬理財業務人員,其每日 工作必須登入元大銀行之財富管理系統始可進行作業,亦知 悉財富管理系統如何操作及公告如何檢閱,卻於作證時證述 不記得有被證14之財富管理系統,顯係避重就輕,迴避不利 於原告之問題。尤其,證人陳智玲證稱:其收受被證15之電 子郵件後會進行獎金發放數額之核對,並參考當年度獎金辦 法云云,由此可證,證人陳智玲一定查閱過107年7月6日元 大銀行獎金細則之置頂公告,否則其如何核對被告公司發放



之獎金數額是否無誤?再者,證人陳智玲與原告均為離職之 理財業務人員,107年7月6日修正之元大銀行獎金細則是否 拘束原告及陳智玲,此涉及渠等離職後是否仍可領取客訴賠 償準備金,此事置關重大,故證人陳智玲與原告間具有利害 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證人稱不記得云云,尚難憑採 。
⒎綜上,被告已於107年7月10日刊登107年7月6日修正之元大銀 行獎金細則,綜觀卷內之證據,原告已知悉新修正之內容, 依民法第95條規定,該修正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 圍而生效力。加以原告於107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離 職時,均未為任何反對或異議,足使被告公司合理確信原告 已同意107年7月6日修正之元大銀行獎金細則,原告自應受1 07年7月6日修正之元大銀行獎金細則關於「客訴賠償準備金 之發放以發放日仍在職者為限」規定之拘束,應足認定。六、據上所陳,原告主張:107年第三、四季提存之客訴賠償準 備金性質應屬工資,被告於107年7月6日修訂系爭業績獎金 細則,針對客訴賠償準備金增加「發放日應在職」之限制, 其變更未以適當方法公開揭示、未取得原告同意、無經營上 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且明顯違反股份轉換契約「員工權利保 障方案」保障留用員工之約定,核屬不利益之變更,故對原 告不生效力,故原告得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57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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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