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9年度,627號
TPEM,109,北秩,62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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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62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愷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7
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16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愷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愷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愷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三)扣押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鋼鐵材質,刀鋒呈尖銳狀,顯可見甚為鋒利,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彈 簧刀為伊所有,是為防身用,一直放在車上云云,惟扣案之 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所 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四、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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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