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09年度,3號
TCBA,109,簡上再,3,2020082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呂鄭瓊珠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蓮英,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 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3項 定有明文。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 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因此當事人對 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 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



定,應專屬於事實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1/1頁


參考資料